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潘某金医疗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2015年7月31日,农民工潘某金与某渔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因用人单位一方不同意续签,双方始于1999年的劳动关系终止。失业后,潘某金着手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在申领过程中,潘某金得知某渔村有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时段没有为其缴交医疗保险费,遂于2015年9月向医保主管部门投诉,医保主管部门受理后责令某渔村有限公司限期整改。某渔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按照广州市越秀区地税局的整改要求,为潘某金补缴了2001年12月至2004年10月、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2006年7月、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36条、《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30条等相关法规规定,在欠缴之日起3个月后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付,期间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承担。由于某渔村有限公司补缴时间已超过应缴时间三个月,本应按一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能补划,造成潘某金6000多元的损失。潘某金为此多次向某渔村有限公司主张过赔偿,但公司不予理睬。潘某金被辞退后处于失业之中,家庭生活压力大迫切需要寻求解决,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同时于2016年7月13日指派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睿承办此案。随着前后两年多的诉讼进程,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在该案一审、二审、发回继续审理等阶段均给予了潘某金法律援助并指派周律师承办。
周律师于2016年7月13日接受指派后,向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核算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向某渔村有限公司索赔因其未及时缴交医保导致的损失6476.21元。在研究相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相关裁判案例的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关于社保、医保损失赔偿的案件的立案受理,各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劳动仲裁机构受理,有的不受理,有的不经劳动仲裁前置直接向法院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公布 “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到法院的医保待遇损失争议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应要求劳动者提交相关医疗单据,并可直接或通过所在区县劳动仲裁部门委托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算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的会议纪要,可见该类案件直接起诉到法院不是个别现象。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周律师决定先与法院沟通,如果法院不受理再通知受援人亲自到仲裁委立案。2016年7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接收本案起诉状及证据等立案材料后,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无需先行劳动仲裁,遂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受理了此案。
2016年9月2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渔村有限公司提出潘某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而且补缴的是2013年7月之前的医保费、存在多次中断没有连续性故而诉讼时效已过等答辩意见。周律师引述《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多部法规的规定,指出对方片面曲解法规,故意混淆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和民事权利义务,并提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具体分析和依据:1.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见于劳动法第8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点始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或者“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等。2.社保、医保的计费缴交本就是用人单位办理,各险种复杂的缴费基数和计算方法不是一般员工所能掌握,本案中劳动者如果不是在被辞退后需要申办失业保险而前往社保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核查社保缴交情况后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医保欠缴,根本就不会知道权利被侵害。3.虽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2015年7月31日终止)即向主管单门投诉,但主管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在2015年11月,用人单位完成补缴的时间在2016年3月9日,补缴完成之日为权利义务明晰之日,所以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补缴完成时间即2016年3月9日,受援人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
经办法官在庭审之后认为本案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劳动仲裁,告知潘某金需向劳动仲裁委取得不予受理通知书,否则将裁定驳回起诉。为避免案件被驳回,周律师在2016年10月8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立案,仲裁委立案窗口审查后当即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当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律师于2016年10月10日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连同其《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补充证据资料提交给一审法院。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以本案属劳动争议、未在起诉前申请劳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潘某金的起诉。
裁判结果令人意外,潘某金不服一审裁定,于2017年3月8日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已明确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一审查明的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不是没有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处理,而是申请了仲裁被告知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1)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2)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所以本案无论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均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实体判决。2017年6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上诉人提供的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显示起诉已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又回到了原点。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过程中,对方律师继续坚持时效已过及已向医保主管部门补缴医疗保险费无重复赔偿给受援人个人的义务的答辩意见。周律师针对争议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医保虽然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但因医保未及时缴交造成的损失应归属于损害赔偿的范畴,用人单位缴交医保的法定责任与因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的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是用人单位与地税部门之间的关系,没按时缴交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款项归属于行政专管的基金。用人单位缴交医保费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中一部分划入劳动者的个人账户,在这方面用人单位并不直接与劳动者发生关系,但用人单位是否按照法规规定的期限缴交医保费有可能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而因用人单位的行为导致劳动者的损失是民法调整范畴,与行政补缴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混淆二者性质以逃避责任。2.行政追缴完成是对被告责任明确之日,也是原告潘某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是本案时效起算点,原告潘某在追缴完成后不足四个月即行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时效。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渔村有限公司是延续性未为原告潘某金缴交医保费,经潘某金投诉后被告于2016年3月才补缴,即使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5年7月31日,但原告已于2016年7月21日起诉 ,所以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或者诉讼时效,并于2018年5月16日判决被告某渔村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某金支付参保人应享受的个人账户注资待遇6326.23元。收到判决书后,被告某渔村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已经补缴不应重复向个人履行义务、潘某金并没有产生看病医疗费用以及已过时效等为由提起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周律师指出:1.上诉人向医保主管部门补缴医疗保险费与向员工赔偿个人账户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征缴医疗保险费是医保主管部门的职责,医保主管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损失与其向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缴费义务是并行的两项义务,二者之间没有矛盾。2.《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欠缴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负担”,对该规定的理解应不止局限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用。因为医保个人账户仅限用于医疗消费,所以个人账户不能补划意味着损失必然产生,即使受援人没有产生实际的医疗费用,受援人也因个人账户不能补划而产生了损失。3.医保补缴完成后,根据补缴完成的时间才有可能得知是否存在超期不能补划入个人账户的情形,因而诉讼时效应自医保追缴完成之日起算,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周律师的意见,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用人单位已于2018年11月7日履行判决,受援人已收到全部款项。
【案件点评】
此类案件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在于:
一、适当的程序选择。本案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导致劳动者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纳入第六部分的“劳动争议”之中。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均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将社会保险争议类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解释(二)和解释(三)均有对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规定,其中,凭工资欠条追索劳动报酬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其他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要求赔偿损失纠纷、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等几类争议,司法解释仅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践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或法院对后一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案件做法不尽一致,本案就是一审法院立案庭认为法院可直接受理无需劳动仲裁前置,法院审判庭认为必须劳动仲裁前置,而劳动仲裁机构认为非其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是基本和普遍适用的程序,不需要走仲裁前置是例外,因此,涉及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案件应该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不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准确认定劳动争议案件时效起算日的重要性。劳动争议案件中,两大特性使劳动者容易错失维权的良机:一是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相当的从属性,基于保住“饭碗”的原因,劳动者通常都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才会寻求法律保护;二是纷繁的劳动争议诉求受各自不同的时效起算日约束,没有专业人员帮助,劳动者自己难以正确判断。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却涉及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一是医保追缴完成之日;二是劳动者投诉之日;三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四是劳动者书面追偿之日;五是医保正常缴交之起始日;六是医保中断缴交之日。众多节点需要承办律师做出甄别,围绕诉讼请求有针对性的提供相关联的证据,促进案件结果良性发展,否则,完全有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承办律师抓住用人单位于2016年3月9日补缴医疗保险费这一关键日期,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获得法院的支持,确保本案的最后胜诉。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221449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