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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蒋某等六人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日,蒋某等六人前往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自述入职公司两三个月至今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入职至今公司拖欠其工资一直未发放,因此向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希望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与其交谈后了解到,蒋某某六人自2020年3月10日起,陆续入职深圳市某公司。六人入职至今,公司未与六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六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进一步交谈,了解到该公司因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之间管理观念存在分歧,加上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影响公司资金链断裂,已于2020年4月23日发布停产公告,但该公司承诺一旦将设备出卖,所得款项将全部用来支付拖欠的员工工资。5月13日,该公司已将设备全部出售,但并未兑现承诺,拖欠员工工资至今。蒋某等六人告诉工作人员,希望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追讨回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坪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其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蒋某等六人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待遇的情形,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需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2020年6月3日指派广东徒法律师事务所任鹏律师承办该案件。

  承办律师接受案件指派后,详细翻阅了受援人蒋某等六人提供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停产公告、股东会议通知、录音等相关材料,并电话联系蒋某等六人当面详谈。2020年6月6日,蒋某等六人来到广东徒法律师事务所,向承办律师当面表达自己的诉求。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目前受援人可以主张的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未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是追索拖欠工资包括公司正常营运期间以及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应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支付;

  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而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同时,承办律师也向受援人指出了本案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受援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多为复印件,且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较少,劳动关系证明力较弱,存在仲裁请求不被支持的风险。受援人对相关事实及律师的法律意见表示认可。

  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2020年6月19日,承办律师以蒋某等六人为申请人,深圳市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

  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被申请人向六位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其中蒋某工资21890元、廖某工资11971元、廖某某工资6062元、羊某工资7410元、唐某工资6168元、蒋某某工资13214元;

  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中蒋某11560元、廖某5435.86元、廖某某3164.6元、羊某1760元、唐某3656.18元、蒋某某6626.3元;

  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中蒋某5075元、廖某3075元、廖某某1175元、羊某2825元、唐某1213元、蒋某某3113元。

  2020年7月29日,深圳市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公开审理此案。承办律师就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或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直接证据外,还可以通过工作牌、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劳动者的领导和劳动者往来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本案中六位申请人虽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但申请人蒋某某提交了工作牌以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是工作微信群成员的证据。同时,申请人蒋某某、廖某某还提交了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单独的聊天记录,从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就工资发放问题进行了沟通。更为重要的是,六位申请人还提交了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人、财务的录音,录音记录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代持股人、财务对工资发放问题进行协商的内容。所以,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主要争议的事项是工资数额,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制作的工资表作为证据。虽然该表格为申请人拍照后的打印件,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申请人蒋某某将上述工资表发给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孙某某并未否认,只是回复:财务算的我不清楚,好像是发到4月6号。因此,不论是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还是证据本身的角度,都应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列明的数额为拖欠的工资金额。

  三、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发布停产通知,但停产并不等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8条之规定,非因员工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落款时间(2020年5月9日)、公司出卖设备买卖合同上的落款时间(2020年5月13日),及申请人寻求法律援助的时间(2020年6月2日),承办律师认为六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31日。

  庭审中,经仲裁员主持调解,承办律师积极做蒋某等六人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委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深坪劳人仲(坑梓)调[2020]19-24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其中蒋某应得共计22130元、廖某应得共计12211元、廖某某应得共计6302元、羊某应得共计6650元、唐某应得共计6408元、蒋某某应得共计13454元。

  2020年8月7日,蒋某等六人电话告知承办律师均已足额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并对承办律师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涉案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不到半年,因疫情、经营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于2020年4月23日宣布停产。本案中,受援人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能够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进行取证,可见劳动者的维权意识日趋增强。凭借这些证据,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帮助受援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了劳动关系,提出了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最终在劳动争议仲裁庭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警示用人单位应不断增强依法用工的意识,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义务。

  


原文链接:http://sft.gd.gov.cn/sfw/news/fyal/content/post_32667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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