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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林业局起草的《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厅回复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29日。

  一、信件和传真方式:

  通信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10043,传真:87291121

  二、网络邮件方式:

  网络邮箱:jingjilifachu@163.com

  

  陕西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测与评估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天然林保护,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天然林维护生态安全、国土安全、物种安全、气候安全等功能,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原始林,或者原始林遭到自然灾害破坏后自然更新恢复、遭到人为破坏后经封山育林而成的天然次生林,以及由主林层、亚林层、林下灌木层、地被物层、各种植被的根系组成的生态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林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划定为公益林的人工林,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基本原则] 天然林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林长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天然林管护体系,切实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机构队伍建设,落实管护责任。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天然林保护修复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款专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天然林保护相关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护林组织,优先聘用当地居民为护林员,开展日常巡护,报告并制止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加强天然林保护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建设管护站点及管护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社、水利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补偿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天然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加大天然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实施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鼓励、引导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强职工、林农劳动技能培训,拓宽就业增收渠道。

  第九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群众通过订立乡规民约、开展公益活动等方式,培育爱林护林的生态道德和行为准则,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参与天然林保护,制止和检举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科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保护修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三条[组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天然林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天然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

  第十四条[编制规划]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秦岭天然林保护专项规划,经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规划内容]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天然林资源基本情况、规划范围和期限、目标任务、保护修复和培育措施、保障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实施方案]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天然林保护范围、保护目标和退化、受损天然林修复措施等。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与森林经营单位、其他林业经营主体和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协议,分解和落实天然林保护责任和修复任务。

  第十七条[专家论证]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依据和理由、保护范围、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实施方法等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规划变更] 经批准的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论证、审批、公布等程序进行,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自然恢复能力、生态脆弱性、物种珍稀性等指标,将下列区域确定为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边;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七)需要划定的其他天然林区域。

  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界桩标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设置界桩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保护措施] 天然林实行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天然林转为人工林或者改变天然林地用途。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地。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保护措施] 对重点区域的天然林实施全面封禁,永久保护。除依法建设必要的保护和科研监测设施外,禁止一切破坏天然林生态环境的人为活动。严格禁止林木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非重点区域保护措施] 重点区域以外的天然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促进修复相结合的保护措施,恢复乔灌草植被。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责任主体] 全面落实各级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

  国有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个人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无能力管护或者自愿委托管护的个人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统一管护,履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管护责任] 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做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制止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管护协议] 天然林保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签订管护责任协议书,明确天然林管护范围、责任、权利义务、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管护费支付、奖惩等内容,约定管护责任。

  管护责任协议书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每年签订一次。

  第二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和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重的天然林,可以向社会化、专业化组织购买专业管护服务或者采取专业承包管护的方式进行管护。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天然林的行为;

  (二)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采挖移植林木或者树蔸,采割树脂;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四)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物多样性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设施;

  (五)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或者在有林地上建设风力发电项目;

  (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补植补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以及采伐迹地、火烧退迹地等,采取补植补造的方式,逐步恢复林草植被。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补植补造,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烧山开垦和全垦整地造林。

  第三十条[封山育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修复需要,对能天然下种或者有萌蘖能力的疏林地、无立木林地、低质低效有林地和灌木林地,有计划地实施封山育林,确定封育期,明确封育范围、面积和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抚育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用材林、防护林的幼中龄林,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森林抚育,提高天然林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退化林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态功能下降甚至丧失且难以自然恢复的天然林,采取更替、择伐补植、抚育等措施,逐步恢复其生长趋势,提高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森林保险] 鼓励对天然林开展森林保险业务,提高应对天然林灾害风险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公益林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投保,商品林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投保。

  第四章 监测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资源普查]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自然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掌握全省天然林的数量、质量结构和分布等状况,建立全省天然林资源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档案。

  第三十五条[监测评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制度,制定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技术规程,向社会发布天然林保护修复效益监测和评估报告。逐步完善监测站建设,提高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资源实时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数据库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天然林资源数据库,包括人员机构和社保更新数据、森林管护数据、视频监控设备数据、公益林管理数据、森林资源培育数据、档案数据、效益监测数据、天保信息季报年报数据等,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手段,开展生态效益监测,实现天然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条[灾害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防火、有害生物、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灾害监测、预报和综合防治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林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督查机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三十九条[督查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天然林保护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的执行情况;

  (二)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和成效;

  (三)天然林修复情况;

  (四)管护设施建设情况;

  (五)管护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相关补助补偿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七)奖惩措施落实情况;

  (八)破坏天然林资源的情况;

  (九)天然林保护管理其他工作情况。

  第四十条[约谈制度] 对天然林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资金保障] 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天然林保护管理支出和对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助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资金。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生态效益补偿标准。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合法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务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天然林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天然林保护规划及实施方案的;

  (三)因违法决策或者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导致天然林受到毁坏的;

  (四)挤占、截留、挪用天然林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擅自移动界桩标牌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界桩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界桩和标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禁止行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采挖移植林木或者树蔸,采割树脂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gqgg/4086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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