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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要不要赔?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近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患病去世后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来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回顾

  原告薛某系死者薛某某的儿子,薛某某生前就职于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 2022年3月29日,薛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保险险种为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安交通工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华悦A款团体定期寿险等五项。其中附加华悦A款团体定期寿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责任为身故或全残。

  2023年1月12日薛某某因病入某某医院治疗。

  2023年1月13日因薛某某病情危重,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当天薛某某死亡。

  202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薛某某身故索赔申请。

  2023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既往病史进行调查。

  2023年4月4日被告出具不予理赔决定书及因案外人某某农商行故意不如实告知向其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薛某某因疾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2014年12月24日,薛某某因疾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2型糖尿病等。2022年4月30日,薛某某因疾病在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肾衰竭、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且病历记载既往发现肾功能衰竭1年,患有高血压10余年,糖尿病史10余年。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薛某某2014年经诊断患有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2022年经诊断患有肾衰竭、糖尿病、高血压疾病;2024年经诊断仍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足以说明薛某某自2014年起患有高血压3级直至身故时亦未治疗痊愈。但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未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薛某某既往病史,直至原告向被告申请薛某某身故理赔且被告对原告的既往病史调查后才知晓薛某某曾患有高血压3级、肾衰竭等疾病。案外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薛某某既往病史已经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修武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保险日益成为不可或缺的生活保障之一,重疾险、意外险、理财险……各种险种五花八门,但不论投保何种保险产品,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因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则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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