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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车有偿出租,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在日常生活中

  不免会将车辆出借给别人

  当有偿将车子借与他人

  一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赔?

  法院会如何判决?

  一起进入今天的洛法案例

  ......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原告A为其名下车辆在被告洛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98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

  后A将该车辆租借给B,并收取了一定费用。2023年10月,B驾驶该车辆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身后侧与护栏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B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之后A联系被告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在调查事故后,称A私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将投保车辆用于商业性质使用,违背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遂拒绝赔付。

  多次沟通无果之下,A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A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相关赔偿责任。

  裁判思路

  首先,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改变使用性质的行为。

  A以使用性质“家庭自用”对案涉车辆进行投保,但之后A向B收取费用并将车辆交由B使用,可以认定A存在租赁行为,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因车辆用于租赁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且此种危险程度的增加已经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

  故法院认为,原告A的案涉车辆已改变在投保时的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性质,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其次,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案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将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列为免责情形,且用加粗加黑的方式向投保人予以了提示。

  案涉机动车的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的重要提示栏亦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单上投保人处有A签名。

  可以认定A在投保时系知道该免责条款且了解其含义及法律后果的,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综上,对原告A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寄语:

  一般认为,家庭自用性质的机动车应为私人用车,可以提供给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不应具有盈利性质。将私家车用于租赁收取租金,明显改变为经营用途,车辆使用范围及用途存在多种可能性,车辆情况相对于家用性质不易于掌控。

  保险人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是根据车辆使用性质、使用范围、使用风险等因素设定不同保险费率,以匹配不同类型机动车损失险使用。保险标的情况通常决定了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

  为确保车主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在此提醒广大车主,在车辆投保时应主动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目的、现状等,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实选择投保险种,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加粗部分,若投保后改变用途的,也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此外,为防止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也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并采取更多的合理途径进行提示与说明。通过各方共同努力,进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秩序稳定的良好效果。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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