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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盖缺失“伤人”,谁之过?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赵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刘某行驶至某镇路段时,车轮落入道路一处没有井盖的下水道内,电动车倒地,致使赵某、刘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该处下水道口处插有树枝,但其旁边并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刘某、赵某到医院接受治疗及后期修复。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某、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系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路段,案涉下水道口井盖缺失,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作为管理人未及时处理,也未在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赵某、刘某摔倒受伤,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案涉路段系被告某镇政府打造的美丽乡村示范点,被告某镇政府改建了案涉下水道,对案涉下水道亦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存在过错,对二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涉路段没有路灯,赵某更应尽到高于一般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以达到谨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保障自身安全,且案涉下水道口虽然无明显警示标志,但有树枝插在下水道口,故赵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槌敲响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社旗法院根据各自的过错,判决被告农村公路养护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镇政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

  大街小巷的窨井盖,关乎群众“脚底下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了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对窨井盖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要切实负起管理、维护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而广大群众也要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知山有虎”就别再“向虎山行”。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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