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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假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时间:2019-11-13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股东全面真实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良好运营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是实践中,有的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在出资时“弄虚作假”,甚至巧立名目将出资抽回,导致公司运营时缺乏必要资金,甚至无法偿还公司所欠债务。

  案情简介

  甲公司欠付乙公司的75万元货款无力支付,乙公司将甲公司的股东白某和李某诉至法院,称白某和李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要求白某和李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欠付的75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通州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在未出资770万元范围内、白某在未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欠付的75万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甲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白某和李某均系甲公司股东,其中白某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6月20日,李某认缴出资770万元(持股比例77%)、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8月5日。

  在得知自己被诉至法院后,白某和李某第一时间到法院应诉,称白某已经实缴全部出资100万元、李某已经实缴700万元出资,主张二人在已实缴出资范围内不应该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二人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16年7月28日,白某向甲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李某向甲公司转账4笔共计700万元,均备注为入资款。

  若仅根据上述银行凭证,确实能够证明白某已实缴全部出资100万元,李某已经实缴出资700万元,仅剩余70万元出资未实缴。

  审理查明

  为全面了解股东出资情况和公司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法院调取了甲公司账户的全部交易明细。

  根据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28日,白某向甲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李某向丙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同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为服务费)。2016年7月28日,李某向甲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同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200万元(备注为服务费)。2016年7月29日,李某向甲公司转账27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同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270万元(备注为服务费)。2016年7月29日,李某向甲公司转账130万元(备注为入资款);同日,甲公司向丙公司转账130万元(备注为服务费)。

  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白某和李某的出资款项转入甲公司后,随即又以相同的金额转给了丙公司,且短短两天时间就内向丙公司转账支付服务费高达800万元,相较于甲公司其他转款金额均较小的情况,该800万元的服务费显然不符合常理。

  白某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作为持股比例77%的股东,且李某之子自认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白某、李某有义务也有能力说明款项的用途并提交相应证据。但经询问,白某和李某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未对上述向丙公司的800万元转款进行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交易真实存在。

  法院认为,白某、李某向公司转入出资款后又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

  法官说法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正常情形下,白某和李某作为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白某和李某对于甲公司的出资均系认缴出资,在认缴期限届满前,白某和李某无需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但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清算,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务,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乙公司至今未获任何清偿,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存在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加速到期。

  结合白某、李某存在抽逃出资、未全部实缴出资的行为,该二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设立及存续的各个阶段均应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的原则,股东应确保公司资本按时足额到位,全面真实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可以说,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是股东将其出资的财产于公司成立后取回的一种违法形态,是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也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和其他股东权利以及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破坏,是严格禁止的行为。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3043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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