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擅改货运车 交通肇事四方担责
车辆投保时性质为“非营运”,车主擅自改装,用于拉货营运,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车主、货运平台四方担责。近日,河南新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河南新郑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人高某步行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张某驾驶的小型面包客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河南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23年6月,张某为补贴家用,在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网上软件客户端APP注册为司机,使用该客车进行货运活动。6月30日,张某在完成某拉货平台1网上软件客户端APP订单后,准备去新密接单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高某死亡,高某子女向张某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8万余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高某的子女将张某、保险公司、以及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起诉至新郑法院。
庭审过程中,河南某保险公司称因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高某亲属因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险车辆类型为非营运,但在事故发生时,张某使用该事故车辆从事货运,属于保险标的用途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某亲属因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9万余元。
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作为货物运输信息中介服务的信息提供方,应当对实际车况进行审查,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非法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非法改装虽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会产生一种潜在危害。这种危害在于将不具备相应营运条件的车辆引入到道路运输营运行业,从而侵害社会不特定公众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仅让符合要求的车辆对外承接道路运输营运业务,那么涉案安全事故发生的机率可能会减少或损失程度能够减轻。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因有违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所致,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公司有违诚信居间和报告义务以及未尽安全保障和资质资格审查义务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认为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宜过高,酌定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拉货平台1和某拉货平台2分别赔偿高某亲属因高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各9万余元共计18万余元。除去保险公司和某拉货平台1以及某拉货平台2赔偿金额共计37万余元以外,由张某承担余下的27万余元赔偿责任,驳回原告高某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承办该案的城关法庭庭长李慧凤介绍:“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公平。在该起案件中,投保时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在使用过程中为营运车辆,危险概率上升的可能性较大,此时,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案件中,张某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所以致使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
如果张某以顺风车的形式进行营运,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范围,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顺路搭乘、分摊行驶成本的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且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部分实际载客经营的顺风车,由于车辆用途发生了改变,可以认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非营运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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