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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349841572@qq.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5月6日

  

  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保证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执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促进教育公平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本省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督导工作原则】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遵循教育规律,监督与指导并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及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

  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五条【督导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

  第六条【公众参与】教育督导机构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公众、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七条【督导科学研究】教育督导机构鼓励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二章督学聘用和管理

  第八条【督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省教育督导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九条【任职条件】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督学管理】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建立退出机制。定期对督学进行专业培训,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研和交流。

  第十一条【督学回避】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工作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的,督学或者被督导单位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收到回避申请或者主动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十二条【工作保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对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予以妥善解决。

  

  第三章督导内容和实施

  第十三条【督政事项】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实施分级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教育改革发展工作推进情况;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教师队伍建设及教职工的权益保障情况;

  (五)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教育现代化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六)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和处置教育突发事件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督学事项】教育督导机构应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分级分类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学校党建,党建带团建、队建工作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国家政策、依法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管理、建设等工作情况;

  (五)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六)教育资源配置、教育收费、教育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规范办学行为、安全稳定、食品安全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评估监测】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现状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各级各类教育评估监测工作,发布评估监测报告。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专业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评估监测活动。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

  第十六条【督导职权】教育督导机构统筹组织实施教育督导活动,可以实施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五)对评估监测机构的教育评估监测活动进行监管;

  (六)指导学校建立自评机制、开展自评活动;

  (七)有序组织社会公众及有关组织参与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督导形式】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形式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每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一次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至少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年度工作计划需要开展专项督导。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月不得少于1次。

  第十八条【督导程序】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二)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要求被督导单位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三)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实施现场督导;

  (四)采取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五)督导小组经过综合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及时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第十九条【督导信息化】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建设开放共享的省教育督导信息平台和省、市、县、督学责任区、学校五级督导平台互联互通机制。

  

  第四章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限期整改】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整改复查】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约谈通报】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

  对问题整改不力、不作为或没有完成整改任务的被督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其所在地党委、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督导报告】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下级教育督导机构还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执法联动】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应及时通报同级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应视情况进行跟踪督导。

  第二十五条【激励和问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报告、约谈通报情况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制定教育政策、作出教育决策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参考。建立教育督导考核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年度目标任务未完成、履行教育职责评价不合格,阻挠、干扰和不配合教育督导工作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督导异议的处理】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转介性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督导单位的法律责任】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或反映情况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和督学的法律责任】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或者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各级督学违反本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聘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落实《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多份教育督导重要文件。王沪宁同志强调,教育督导“关键是长牙齿”。孙春兰同志连续作出批示,要求抓紧就教育督导体制改革拿出有针对性、有力度、“长牙齿”的方案。2019年11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20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意见》。《意见》聚焦深化教育体制机制改革,致力于解决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结果运用、督学队伍建设等问题。

  省委、省政府对贯彻落实《意见》高度重视,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先后作出批示,对贯彻落实《意见》提出明确工作要求。经省委深改委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12月28日印发了《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安徽省在此背景下进行教育督导立法,推进教育督导法治化,是响应中央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要求,贯彻落实《意见》的重要举措。

  二是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督导是教育法规的一项基本教育制度,教育督导体系是国家教育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督导在督促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方针政策,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对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部署,明确要求健全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提高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国务院于2012年9月颁布的《教育督导条例》,对教育督导工作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和框架设计,为安徽省教育督导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由于《教育督导条例》在督导内容、具体程序和督导结果运用等方面规定地较为原则,有待于地方立法结合实际加以细化。

  三是符合安徽省教育事业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一方面,安徽省教育督导工作起步早,在教育督导体系、责任督学建设等方面的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规范和固化,为本省的教育督导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安徽省的教育督导工作还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比如教育督导机构的法律地位、职责权限、人员编制等有待依法明确;督学队伍建设还有差距,在督学领域存在着人员不足、专业化水平亟需提高等问题;教育督导保障机制不完善;督导结果效力有待加强等。以上问题严重制约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有效展开。因此,尽快出台《安徽省教育督导条例》是助力安徽省教育事业、科学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四是回应民生关切,努力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新时代,人民群众更加期待公平而有质量的教育,对实施素质教育、坚持立德树人、实现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规范办学行为等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更为关切,对通过教育督导推动教育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快我省教育督导立法,促进教育督导条例尽快出台,是回应民生关切,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需要。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督导机构及其工作机制。健全教育督导组织机构是保障督导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意见》明确指出地方各级政府要强化教育督导职能,理顺管理体制,健全机构设置,创新工作机制,充实教育督导力量,确保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独立行使职能。安徽省《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强化政府教育督导职能,理顺管理体制,••••••确保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独立行使职能”。因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二)关于督导条件保障。没有经费、人员和工作条件作保障的督导,既不能有效“督政”,督促政府履行好教育职责,也不能有效“督学”,指导学校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确保教育现代化稳步推进。因此,《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提高教育督导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教育督导工作”(第5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对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予以妥善解决”(第12条)。

  (三)关于督学聘用和管理。当前督学队伍专业化既面临督导队伍老龄化、兼职为主、专业知识薄弱等的问题,也面临督导工作内容过于宽泛、不够细化、缺少督导标准、缺少入职资格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等体制机制方面障碍。为了促进教育督导队伍专业化,提升督导效能,应配置专职化、年轻化、学科化的督学队伍,《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省教育督导机构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督学应当符合一定条件,实施教育督导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建立退出机制。对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督导的情形实行督学回避制度”(第8条至11条)。

  (四)关于督导的主要内容。督导内容比较丰富,教育督导内容类型化是教育督导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意见》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指出教育督导包括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个方面内容。据此,《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3条规定了督政事项、第14条规定了督学事项、第15条规定了评估监测。此外,结合教育督导的科学性要求,《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实施分级督导(第13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对各级各类学校实施分级分类督导”(第14条)。

  (五)关于督导的实施。在督导形式上,《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等督导方式(第17条);明确了教育督导程序(第18条);《草案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建设开放共享的省教育督导信息平台和省、市、县、督学责任区、学校五级督导平台互联互通机制(第19条)。

  (六)关于督导结果运用。为规范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保证督导效果、激励相关部门积极履行教育职责、督促相关单位整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督导结果的运用:一是完善限期整改和复查制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二是严肃约谈通报制度。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结果,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部门备案;三是完善督导报告制度。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向社会发布;四是建立健全执法联动机制。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给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五是落实激励制度和问责制度。建立教育督导考核奖励机制;教育督导结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适时予以表彰或表扬,在政策支持、资源配置和干部考核、任免、奖惩中予以体现;六是建立督导异议处理机制。中办、国办《意见》提出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处罚、执法的联动机制,督导结果涉及对被督导单位的惩处,为保障被督导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不服,进行申诉和辩解(第20条至26条)。

  此外,《草案征求意见稿》对被督导单位、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及督学违反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27至第29条)。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661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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