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最高法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介绍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基本情况。2016年至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不断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努力为种业自主创新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审结涉植物新品种纠纷民事案件共计781件。
近年来,全国各地先后设立4家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23家知识产权法庭,集中审理包括植物新品种案件在内的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对植物新品种权提供更为有力的司法保护。
据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介绍,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是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最高法先后制定了3部有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解释,发布了3件涉及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的指导性案例。今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对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进行了全面总结,以强化品种权保护、激励育种创新和保障种业科技自立自强为目标,针对实践中亟需解决的审判难点和新问题,拓展保护范围、加大保护力度,重拳出击侵权假冒,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提升司法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此次发布的10起典型案例所涉品种既包括玉米、水稻、小麦等主要农作物,又包括辣椒、梨树等经济作物。从这10起典型案例中选择3起案例,剖析案例的示范作用。
积极鼓励培育推广良种
【基本案情】 母本“郑58”与已属于公有领域的父本“昌7-2”杂交而成“郑单958”玉米品种。“郑58”和“郑单958”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分别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农科院与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玉米杂交种“郑单958”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许可德农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德农公司依据授权在甘肃省开始大量生产、销售“郑单958”玉米杂交种。金博士公司认为德农公司在授权期限截止后,未经许可使用“郑58”生产、繁育“郑单958”玉米杂交种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德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博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并要求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农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郑58”没有重新取得品种权人许可构成侵权。考虑到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有助于推动国家三农政策,若禁止德农公司使用母本“郑58”自交种生产“郑单958”玉米杂交种,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判决德农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4952万元,农科院在300万元内承担责任,驳回金博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农公司和农科院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农科院和金博士公司实行相互授权模式,德农公司生产过程中涉及第三方权益时应由德农公司负责,与农科院无关,故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判项,撤销一审法院关于农科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德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申请再审,最高法驳回了德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对杂交种生产中涉及杂交种及其亲本关系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并不禁止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但在新品种获得授权及通过品种审定后,该新品种的权利人及其被许可人面向市场推广该新品种,将他人已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用于生产该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时,仍需经过作为父母本的已授权品种的权利人同意或许可。
本案判决在依法维护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鼓励培育及推广良种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依法加大刑事制裁力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系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将自己繁育的种子及从他人处收购的辣椒籽进行加工、包装后,以“豫椒王”品种向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种子管理站申请生产经营备案,后因质量问题未能申请成功。2018年12月,该公司将“豫椒王”辣椒种子销售给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3500罐,销售金额共计245万元。甘肃某慈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中1626罐“豫椒王”辣椒种子委托酒泉市肃州区农户种植。2019年7月,农户种植该辣椒种子后出现大量杂株,辣椒产量和质量均受到严重影响。经鉴定,该辣椒种子的纯度为63.4%,纯度远低于国家标准95%和罐体标识96%,认定为劣种子。经测产,该辣椒平均亩产1783.2公斤,其中形成商品价值的辣椒1382.2公斤,远低于罐体标识的亩产3000公斤至4000公斤。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245万元,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酒泉某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罚金245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3万元。
【典型意义】 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明知涉案辣椒种子质量不合格,在辣椒种子包装上虚假标注亩产、纯度等重要指标,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销售,并给相关企业和农户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类犯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实践中,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件往往因受制于生产农时、土壤能力、种植水平、天气状况等复杂因素,很多案件难以对生产遭受的损失情况作出准确认定,也就难以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经相关农业部门测产,造成辣椒减产除了涉案种子原因外,还存在农户移栽时间晚、种植密度大以及天气影响等因素,因此办案机关未能对农户生产遭受损失情况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应依法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定罪处罚。
破解品种侵权认定难题
【基本案情】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其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两次购买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金满仓公司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亦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销售的品种、单价、数量与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一致,金满仓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加之我国法律对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仅包括繁殖材料而不包括收获材料,对于既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也是收获材料的被诉侵权植物体,被诉侵权方往往抗辩所涉植物体是收获材料用作商品粮等消费品,试图逃避侵权指控。
本案即属此类典型,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作出侵权判定时必须加大事实查明力度,充分利用经验法则和专业常识,适时转移证明责任。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纯度、发芽率、含水量等方面的要求均高于普通的商品粮,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
本案被诉侵权人否认销售的是种子,主张销售的是商品粮,但两次购买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的价格。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被诉侵权人的现场销售人员将进入购买现场人员的手机全部收走,具有违反交易惯例的反常行为。综合在案的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侵权种子,不是商品粮,属于侵害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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