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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境外回国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的性质认定和量刑把握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自境外回国后故意隐瞒行程,未执行隔离规定,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造成多人被集中隔离,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在国家严防境外输入的关键时刻,行为人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造成当地居民恐慌,社会影响恶劣,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刑初144号(2020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郭某某从境外回国后,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未自觉落实隔离措施,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其工作单位所在地郑州某大厦全楼封闭7天,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从北京乘飞机到达阿联酋阿布扎比,又先后乘机到达意大利米兰、法国巴黎,于3月7日乘机从阿布扎比到达北京。当日13时许,郭某某从北京乘坐K267次火车返回郑州。返郑后,郭某某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在公安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向其核实近日行程时,刻意隐瞒出入境情况;未自觉落实隔离措施,返程次日即到单位上班;在出现咽痛、发热等症状前后,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2020年3月11日,郭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后,经郑州市郑东新区疾控中心、二七区疾控中心排查,43名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其工作单位所在地郑州某大厦全楼封闭7天,社会影响恶劣。截至目前,43名密切接触者已解除隔离医学观察措施,未造成密切接触者实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特别严重后果。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豫0103刑初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国家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自境外返回后故意隐瞒行程,未执行隔离规定,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造成多人被集中隔离、工作单位所在大厦全楼多日封闭,社会影响恶劣,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注解

      本案发生于2020年3月上旬,正处于我国疫情防控取得阶段性战略成果,疫情总体得到有效控制,但国外疫情蔓延严重,外防输入任务艰巨的关键时刻。被告人郭某某在国家疫情防控形势仍然严峻的情况下,出境后自境外返回国内,故意隐瞒行程,未执行隔离规定,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郭某某案系首例境外回国隐瞒出境史且不执行隔离规定的案件,一经曝光即引发社会大众恐慌情绪,一时间在全国引发广泛关注,该案的审判及定罪量刑也备受社会关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和危害后果,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合理把握量刑,确保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犯罪,为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大局稳定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区分:

     (一)犯罪主体方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对于“已经确诊的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为依据。对于实施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尚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但事后经诊断、检验,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不能认定为“已经确诊的病人”和“疑似病人”。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虽然出现了发热等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其在未执行隔离规定出入公共场所的时候,并没有被医疗机构确诊,其属于事后确诊,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属于已经确诊的病人或疑似病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条件。

      (二)犯罪主观故意方面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故意方面的不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其对于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往往是不明知的,或者抱着虽然明知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其对于造成引起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排斥的、否定的,其在主观方面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或者放任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结果发生。疫情期间,行为人故意传播传染病的情况是极其少见的,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比较重的罪名,在适用此罪名时,应当审慎、从严掌握,除非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希望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后果外,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虽然违反了境外回国后应当如实申报健康登记、隔离等规定,在有关人员核实行程时有隐瞒出入境的行为,但其仅具有违反防控措施的故意,并没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其对于造成引起新冠肺炎病原体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排斥、否定的,不具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

      (三)犯罪客观方面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行为人除了实施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外,还要造成具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才能构成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不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也不同,其中确诊病人构成此罪,只要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实施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即可以满足犯罪构成要件,不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的后果;疑似病人除了实施上述行为,还要求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后果才构成此罪。本案中,因郭某某的行为,被采取医学隔离的人员中最终没有产生确诊病例,其行为没有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但其行为造成43人被医学隔离、单位所在大厦被封闭管控,属于有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

      二、妨害传染防治罪的司法适用

      (一)罪名适用的全面激活

      《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霍乱、鼠疫。“非典”疫情时期,卫生部发布公告确认“非典”为乙类传染病,没有将其归类为甲类传染病,致使该罪名无法应用于防控“非典”疫情,因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案件主要是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适用范围过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

       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明确“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2013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1日发布第1号公告:报国务院批准同意,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乙类管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2月10日,《意见》明确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2020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进一步指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至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被全面激活,开始步入疫情防控的司法战场,并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频繁适用, 发挥了打击犯罪的重要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七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进行了修改完善,进一步满足了司法实践中的客观要求,也为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综合认定

      司法实践中,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对于“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认定较为容易,最大的困难和争议在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和认定。本罪名中的“危险”应当是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可以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一是行为方式,要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未按规定采取特定防护、隔离措施,与多人密切接触;是否编造、隐瞒病情、活动轨迹;是否拒不配合进行传染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二是危害后果,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被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疑似传染病人人数、被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密切接触者人数、被采取居家隔离、传染病检测等措施的范围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司法实践中的多方考量

      当前,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具体案件的综合情况,定罪量刑时要多方考虑:一是疫情防控措施的方式及规模涉及多方因素,随着疫情形势的好转、防疫力量的加强,当前各地采取的疫情防护措施力度明显加大、范围明显更宽,如采取全城居家、全员检测等措施。故而,当前认定“有传播严重危险”时,不宜机械参考新冠肺炎疫情初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相关刑事案件的标准;二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对行为人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感染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三是量刑方面,要区分实害后果和危险后果,对于导致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不同的行为,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对待。

      综上,本案中,郭某某从境外归国后,未按照疫情防控规定主动如实申报健康登记,在公安人员和社区工作人员向其核实近日行程时刻意隐瞒出入境情况,未自觉落实隔离措施,返程次日即到单位上班,在出现咽痛、发热等症状前后,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公共场所,其行为属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其行为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措施,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大厦全楼封闭7天,有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量刑把握

      (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

      新冠肺炎疫情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疫情肆虐、形势危急、全国人民众志成城抗击疫情之际,却有一些人实施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这些犯罪行为,不仅阻碍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还会造成疫情不能及时防控甚至进一步蔓延,给人民群众造成不必要的恐慌和传染风险,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行为人主观上来看,行为人明知疫情防控期间的防控措施要求,也明知疫情形势之严峻和防控任务之艰难,仍然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因此,对行为人进行依法严惩具有充分的刑罚根据。

      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是打赢疫情防控总体战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一规定为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充分依据。实践中,只有坚持严字当头、重拳出击、从重处罚,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同时发挥重要的警示社会作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服务疫情防控大局。

      (二)精准把握疫情防控的政策

      司法实践中,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不加区分地一味从严从重处罚,要精准把握不断变化的疫情防控政策,采取与之相适应的刑事打击措施,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一,要区分案件性质,体现轻重有别。对于直接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给疫情扩散带来巨大风险、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巨大威胁、给社会造成恐慌、给大局稳定造成严重破坏的案件,如确诊病人恶意传播病毒、暴力伤医、制假售假等案件,要旗帜鲜明地依法严惩,绝不姑息。对于情节一般、事出有因、社会反映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把握入罪标准。

      第二,要把握疫情形势,避免机械办案。准确把握疫情形势新变化,因地、因时、因势精准施策,既要考虑不同地区防控形势等级不同,也要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同样的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的地区、在本地疫情风险等级不同的时期,其危害性是不一样的,案件审判中要有所体现。对高风险地区、高风险时期的妨害疫情防控案件,总体上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要确保宽严相济,合理确定刑罚。对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实行从重处罚的特殊政策时,一定要克服重刑主义思想,避免陷入片面从严的误区,要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始终。在量刑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切实做到宽严并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自首、坦白、偶犯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应该充分体现“宽”的一面,酌情给予从宽处理。

      具体到本案,从被告人郭某某所触犯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性质来看,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直接给疫情扩散带来巨大风险、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巨大威胁、给社会造成恐慌、给大局稳定造成严重破坏,应予以严惩;从疫情形势来看,其出入境时正处于国内疫情防控形势好转,但国外疫情蔓延十分严重,我国外防输入任务艰巨、形势严峻的时候;该案件系第一例境外输入并隐瞒出境史的案件,时值河南省内连续13天新增确诊病例为零的防控疫情关键时刻,该案件一发生即引发全省乃至全国人民广泛关注,社会影响恶劣;从犯罪后果看,其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造成43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14天、单位所在地办公大厦被封闭管控7天,给社会造成恐慌。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人民法院依法对郭某某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其行为没有造成新冠肺炎病毒实际传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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