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一、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罚款案
【案例要旨】
对于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并造成疫情防控风险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
【案情及裁判】
原告: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于2020年10月30日起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某百货商城门口举办“美食嘉年华活动”,实际参与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举办的该活动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20万元。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经济利益,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该公司作出取缔活动并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大型群众性活动提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度。新冠肺炎疫情出现以来,减少不必要的人员聚集成为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企业或其他经营者举办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提前申请安全许可,并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花都区发现1例新冠病毒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广州市花都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已启动应急响应。时隔仅半个月,广州某百货有限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造成明显疫情防控风险。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坚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防控措施。
二、叶某诉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不予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案
【案例要旨】
政府的相关文件虽规定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政府特定工作的,可终止向其发放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但在以协商收购方式推进房屋拆迁和土地整备工作过程中,不能仅以相对人未与行政机关达成补偿协议认定其不配合政府工作,从而停发生态保护专项补助。
【案情及裁判】
原告:叶某
被告: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
2018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府规〔2018〕4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批复》规定,存在“不配合政府主导的搬迁、拆迁、土地整备及附着物征收”情形的,属于深府〔2007〕35号《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办法》“一、关于生态补偿”部分“(三)责任和义务”规定的内容,政府有权终止发放其生态保护专项基本生活补助费。2018年12月24日,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以下简称“葵涌办事处”)公布了2018年度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考核结果,并在坝光社区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在生态保护专项补助人员名单中,叶某的备注为:“不配合坝光搬迁工作扣除1-12月生态补助”。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在叶某的《大鹏半岛生态保护专项补助对象考核表》上,大鹏新区坝光社区整体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意见为:“该考核对象违反《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鹏半岛保护与开发综合补偿有关规定适用范围的批复》第4条规定:不配合政府主导的搬迁、拆迁、土地整备及附着物征收的。处理建议:暂停发放2018年度(1-12月)生态专项补助。”叶某不服,诉至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不服,提出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葵涌办事处认定叶某不配合政府主导的搬迁、拆迁、土地整备及附着物征收,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存在不配合情形。而且,涉案坝光整体搬迁项目在相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期后,葵涌办事处通过协商谈判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方式实现土地整备目标,叶某不负有必须与政府部门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义务,无法推导出不签约就是不配合政府工作的结论。政府通过协商收购的方式实现土地整备目标,实质是通过非强制性手段,以协商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减少对抗。一旦协商不成,政府也可视情况予以强制征收以保障项目的推进。本案中,如果将协商不成认定属于叶某不配合政府主导项目的情形,并让叶某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则有名为协商、实为强制收购之嫌,背离协商收购的执法初衷。二审审理期间,叶某确认已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2018年度生态保护专项补助。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办事处不予发放叶某2018年度生态保护专项补助的行为违法。
【法官点评】
行政机关以相对人不配合政府工作为由,要求相对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还应就相对人不配合的具体事实进行举证。行政机关通过协商收购房屋的方式实现土地整备目标,系期冀通过非强制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协商收购,应尊重相对人自身意愿,尽量通过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若对未签约的相对人施加额外的不利后果,则无法真正落实协商收购中的自愿公平原则。
三、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
【案例要旨】
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予吊销许可证之情形。
【案情及裁判】
公益诉讼起诉人: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茂名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广东某食品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和2020年3月14日生产的“橘红树”包装饮用水(规格:18L/桶)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合格,均将上述不合格食品案件转交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化州市监局”)核查处理。化州市监局分别立案调查后,作出化市监处字〔2019〕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化市监处字〔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为金钱罚,罚没款项共计51770.5元。后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化州市监局调取了立案查处该食品公司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决定对该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案进行立案审查。2020年9月15日,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化州市监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该局进行整改。化州市监局答复后,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该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吊销许可证。本案中,广东某食品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而化州市监局在对该公司于2020年3月14日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橘红树”包装饮用水(规格:18L/桶)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未能查清该公司是否存在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对该公司进行减轻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化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该局仍未依法履行职责,该食品公司仍具备生产、销售包装饮用水的资格,并出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包装饮用水再次被检验为不合格情况,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化州市监局化市监处字〔20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化州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本案是茂名地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食品安全无小事,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法标准。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职能,督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黄某诉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案例要旨】
职工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医疗费用垫付争议、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申请资料为由决定不予核定报销,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案情及裁判】
原告:黄某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第三人: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
黄某是广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会分公司后勤服务员。2019年11月7日,黄某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20年8月26日、12月15日,黄某两次向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新会区社保局”)申请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费和报销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作为申请材料。黄某确认在其申请报销的两笔住院医疗费(总计194592元)中,用人单位已支付部分费用95828.5元,但其与用人单位就该笔款项的垫付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就该次工伤医疗费报销款项划入的银行账户达成一致,故无法提交填写完整并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银行账号、垫付确认书等资料。新会区社保局审核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为广东省统一文本格式,申请享受工伤医疗费待遇需用人单位在该表中盖章确认,而黄某未能提供该材料,故不予支付黄某该两笔住院医疗费用。黄某不服,诉至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未提交填写完整并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等资料系因为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医疗费用垫付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将前述材料作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等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及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如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医疗费用垫付争议而无法提供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申请材料作为不予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显然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社保经办机构及时核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法定职责,相关垫付争议可另行通过法定途径进行主张及解决,该争议不属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费及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先行处置事由,社保经办机构以此为由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核定,使得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救济。法院经审查,对黄某申请支付的该两笔住院医疗费,除未纳入工伤保险目录的收费项目、非治疗涉案工伤部位、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关于“医疗康复机构收费收据或发票原件”规定等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新会区社保局于30个工作日内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黄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179377.76元款项的给付义务;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法律、法规未将提交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的相关申请材料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本案社保经办机构对该申请材料的要求与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不符。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直接判决确定应当给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实质化解相关争议,有力保障受伤职工及时获得工伤保险救济。判决后十五日内,行政机关已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专程向法院提交感谢信,案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江某诉雷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清除违法犯罪记录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案例要旨】
公安机关错将行政相对人当成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且经多次反映,仍未对相关记录进行清理,由此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及裁判】
原告:江某
被告:雷州市公安局
原告江某在2003年11月、2005年8月被以犯有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为由,先后登记在“广东禁毒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中。江某发现该情况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述情况。根据雷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及城外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本案身份证号码尾数为0318的原告江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其系被当时办案民警错误当成湛江市另一位身份证号码尾数为0316的案外人江某。2020年7月9日,江某向雷州市公安局邮寄了关于删除错误登记的违法犯罪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申请。该局于当日签收,至一审庭审结束时,仍未对江某被错误录入的前科犯罪记录作清除处理。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州市公安局存在错误将江某作为犯罪前科人员录入公安系统的明显不当行为,事实清楚,但不存在法律规定侵害江某人身权的情形,江某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判决:一、责令雷州市公安局在七日内消除江某的违法犯罪记录;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江某不服,提起上诉。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雷州市公安局经江某多次反映仍未对错误登记的犯罪记录进行删除处理,致使该错误存在十多年,明显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江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应予赔偿。据此,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限雷州市公安局于六十日内向江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
【法官点评】
相关记录的准确与否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保证记录的准确性是行政机关的应尽之责。行政机关在发现相关记录有误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因怠于履行纠错职责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判决对行政机关及时、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有促进作用。
六、谭某林诉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要旨】
自然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亦负有安全生产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
【案情及裁判】
原告:谭某林
被告:中山市应急管理局、中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20日,黄某茂为修建住宅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后,黄某茂找到包工头谭某林,以其母亲名义与谭某林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谭某林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日上午,谭某林安排两名临时工张某生、张某忠到涉案工地做收尾工作时,张某忠坠楼受伤后死亡。
2020年1月2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形成了调查报告,认定涉案事故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张某忠违反操作规程。间接原因为:1.谭某林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谭某林未对从业人员张某忠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张某忠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3.业主黄某茂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谭某林。2020年1月1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调查报告。
2020年4月26日,中山市应急管理局对谭某林作出(中二)应急罚〔202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某林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等规定,决定对谭某林罚款21万元。谭某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中府行复〔2020〕8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谭某林仍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其作为自然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的“生产经营单位”。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谭某林的诉讼请求。谭某林不服,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自然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并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之规定进行认定。中山市应急管理局认定谭某林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涉案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承担责任,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中山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法的基础概念,决定了该法的适用对象范围。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自然人构成“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争议,应着重考虑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该案判决具有借鉴意义。
七、朱某强、朱某溪诉惠来县隆江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应按自身承诺的送达方式履行送达义务,因行政机关未按承诺进行送达,导致行政相对人耽误起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案情及裁判】
原告:朱某强、朱某溪
被告:惠来县隆江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朱某复、惠来县隆江镇凤红村民委员会
2016年7月13日,朱某溪、朱某松因与朱某复发生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向惠来县隆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江镇政府”)申请确权。2018年11月4日,隆江镇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月8日向朱某溪、朱某松的委托律师邮寄决定书,并附有一份告知书,内容为“现将申请人朱某溪、朱某松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共2份邮寄贵处(代理律师),请转交朱某溪、朱某松本人。如无法送达其本人,请将信件退回我府,我府将邮寄至其户籍地址。谢谢。”律师于2018年11月15日将该决定书邮寄退回隆江镇政府。2019年9月6日,隆江镇政府向朱某溪、朱某松邮寄上述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上备注:“本决定书已于2018年11月向你们(朱某溪、朱某松)送达,因有关法院反映你们仍需该决定书,故再次将本决定书提供给你们。本次提供的决定书仅系重复提供,不具有其他法律意义。”朱某强(系朱某松之子,朱某松已去世)、朱某溪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朱某强、朱某溪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朱某强、朱某溪不服,提起上诉。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隆江镇政府于2018年11月4日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8日邮寄给朱某溪、朱某松的代理律师,并告知代理律师若无法送达朱某溪、朱某松即退回由该府重新送达,应视为隆江镇政府主动免除了代理律师代为领取文书的义务。朱某溪、朱某松的代理律师也依告知书将上述决定书退回隆江镇政府。因此,隆江镇政府向代理律师邮寄决定书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已向朱某溪、朱某松履行送达义务。直至2019年9月6日隆江镇政府直接向朱某溪、朱某松邮寄决定书,才能视为已履行送达义务。朱某强、朱某溪于2020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法官点评】
行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本案中,行政机关通过书面告知形式明确行政相对人的代理人如其无法送达行政相对人本人的,将信件退回该机关并由该机关邮寄至行政相对人户籍地址。即行政机关以承诺形式为自身设定了具体的送达义务,因行政机关未履行该承诺的送达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被耽误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践诺、言出必行,二审裁定依法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和信赖利益。
八、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计收案
【案例要旨】
在认定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时,须根据具体案情全面考量是否存在稳定理性的信赖基础、行政相对人有无实施完整的信赖行为以及有无因信赖遭受利益损失等因素,并可以参考合法合理的行政惯例。
【案情及裁判】
原告: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16年7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城市更新办公室确认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地块拆除重建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并于同年8月23日与该公司签订了《项目实施监管协议》。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项目旧有建筑全部拆除,2016年12月30日完成建筑物产权注销手续,2017年7月完成贡献用地移交工作,2017年7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该许可证失效。2017年11月2日,该公司再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2日发布了市政府第290号令,对《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09年)予以修订,删除了其中关于地价测算的规定,决定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的具体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深圳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以下简称《暂行措施》),规定了城市更新项目地价测算的新规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暂行措施》未就新旧衔接问题或更新项目过渡期的问题作出规定。
2017年11月7日,该公司申请就涉案地块测算地价。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深圳市规资局”)依据《暂行措施》确定地价款约为6.003亿元,于2017年12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在该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保留了该公司提出异议的权利。
该公司主张新旧地价之差高达3.1亿,其基于对《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09年)的信赖参与了涉案更新项目,且在《暂行措施》出台前完成了建筑物拆除工作,其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应按旧有办法计价,遂起诉请求:撤销深圳市规资局按《暂行措施》测算地价的行为,并判令深圳市规资局重新测算地价。在庭审中,该公司明确,其要求撤销的测算地价行为是2017年12月28日《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十条中对土地出让金的约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判决驳回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深圳市规资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据《暂行措施》计收涉案地块地价的行为是否合法。《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暂行措施》对于适用何时点来计收城市更新项目地价没有具体规定。首先,城市更新是由多个环节构成的复合体系及动态过程。在法律性质上,每一环节仍是彼此独立,为单独的法律行为。具体到计收地价上,对地价的计收是在市场主体获得了建设用地审批、签订出让合同时才完成。本案中,深圳市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7月获得建设用地审批,才满足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计定地价的条件,其主张应适用《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在2016年11月12日修正前的旧地价规则,欠缺事实基础。其次,根据《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依申请行为。该公司于2017年11月方提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此时《暂行措施》已生效实施,深圳市规资局依据提出申请时的有效规定来计收地价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并且,地价的法律性质是土地使用权人为其使用土地所支付的对价。只有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受让人方可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故深圳市规资局以申请签订出让合同时点的标准计收地价具有合理正当性,否则会出现尚未合法使用土地却已按当时标准计算地价之悖论。第三,深圳市规资局适用《暂行措施》计收地价未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要全面考量信赖基础存在与否、相对人有无实施完整的信赖行为、相对人有无因信赖确实遭受利益损失等多个因素。具体到本案中,从《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2009年实施至2016年修订的七年间,地价规则数次变动,2015年深圳土地主管部门已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了地价测算时点为符合测算地价条件的受理申请时间,实践中也一直遵照执行,形成了稳定的行政惯例,故难以认定该公司对旧有地价规则存在足够稳定理性的信赖,不能认定深圳市规资局适用《暂行措施》计收地价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行政相对人基于对旧规定的信赖已实施了前期行为,相关规定变动对行政相对人后续可能会产生不利影响,由此产生规定变动合理性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涉及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本案判决对如何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信赖利益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考量标准,对厘清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九、杨某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要旨】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事项,负有受理审核和确认职责的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及裁判】
原告:杨某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道某居民楼发生电动车起火事故。杨某参与施救扑灭火灾,因吸入烟尘导致呼吸系统受损。同年1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道办事处向杨某颁发荣誉证书,发放奖励金300元。2019年3月,杨某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申请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并申请经济补助和奖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中南街派出所核实了杨某的救火事迹。2019年4月,广州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向杨某发放慰问金1万元。因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尚未制定该区的见义勇为确认办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理该申请事项后既未审核上报,亦未向杨某作出书面答复。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广州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省、市、区三级政府均应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审核确认工作,且应制定审核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受理杨某申请后未及时审核上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组建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以尚未制定审核确认办法为由认为无法对该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均属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据此,判决: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杨某的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作出处理。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已按行政判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审核确认杨某为荔湾区见义勇为人员。
【法官点评】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见义勇为审核确认法定职责,弘扬了友爱互助和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十、罗某等十人诉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
【案例要旨】
规范性文件涉及加装电梯行政许可时,应当遵循上位法关于业主共同行使权利实行票决制的规则,不得随意增设业主的法外义务。即便原告未明确诉请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但只要其诉请内容包含该意思表示或者不进行附带审查将导致明显不合理的结果时,人民法院亦应主动审查。
【案情及裁判】
原告:罗某等十人
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
罗某等十人系珠海市某小区一期6栋一单元业主。自2018年6月,该单元业主开始筹备加装电梯事宜,除201房、202房业主外,其余业主均同意增设电梯。2018年10月,珠海市自然资源局经初审后公示了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2019年7月2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收到罗某等十人提交的关于加装电梯方案及申请,并承诺于同月16日前办结。同月10日,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珠海市某小区一期6栋加装电梯方案的审核意见》(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告知罗某等十人:该加装电梯方案尚未与对增设电梯事项持有异议的业主达成谅解,根据《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请补充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达成补偿协议等材料,并妥善处理相关异议。罗某等十人收到《审核意见》后,就补偿的事宜积极与两户反对业主协商,在遭拒绝后提交补充材料,再次申请审批。但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以需要全体业主100%同意为由,拒绝审批加装电梯方案。罗某等十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6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既有住宅建筑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的,应当满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并征得本建筑单元内全体业主的同意后报规划部门审批。”珠海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制定的《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公示无异议或者已妥善处理异议后,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申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在增设方案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相关业主已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审核意见》实质上是要求罗某等十人提供全体业主同意加装电梯材料,亦即变相“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双过三分之二”的规定。据此,判决: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于30日内就罗某等十人关于增设电梯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属于对建筑物局部改建,并非新建工程。并且,增设电梯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本楼栋业主共有的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不是低层业主独有的。因此,旧楼增设电梯作为改建附属设施事项,表决程序亦只需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少数业主不具有否决权。涉案加装电梯项目申请规划许可过程中,罗某等十人亦竭力配合规划部门的建议及异议业主的意见,制订有效的方案,已尽到必要且充分的注意义务。但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审核意见》实际是要求提供全体业主同意的材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双过三分之二”的规定。该意见还要求许可申请人需与异议业主就加装电梯方案达成谅解,过于严苛。此外,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两次作出加装电梯项目设计方案的批前公示,均明确了现场公示方法、公示期间和有效意见反馈方式,但201房和202房业主未按公示所要求的“有效反馈意见方式”或时限提出异议,属于无效异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判决生效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珠海市人民政府亦将《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与上位法相悖的加装电梯条款予以删除,并于2021年3月3日发布了新《珠海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本案判决通过间接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加装电梯审核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推动个案争议实质化解,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助推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
原文链接:http://www.gdcourts.gov.cn/index.php?v=show&cid=170&id=56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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