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一涉疫病猪公益诉讼案在新疆伊犁宣判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结一起涉疫病猪公益诉讼案。判决被告冉某、伊宁市某屠宰场、韩某、吴某、朱某连带支付赔偿金并共同在伊犁州当地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冉某在伊宁市养殖生猪256头,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1日,其所饲养的生猪产生尖叫、皮肤发白、气喘、高烧等涉疫症状,陆续死亡240头。冉某与伊宁市某屠宰场收购员朱某对此瞒报、不报,并将发病、死亡的生猪进行屠宰后与正常猪肉混合贩运、销售。屠宰场以及实际经营人韩某、吴某在采血检验中弄虚作假,将一次性提取的猪血分别用于不同生猪的检验,违法取得屠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
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动物疾病控制与诊断中心检验鉴定,冉某饲养的生猪及其销售的生猪猪肉猪瘟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伊宁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以冉某犯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判处冉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万元。
随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冉某、伊宁市某屠宰场、韩某、吴某、朱某诉诸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冉某、伊宁市某屠宰场、韩某、吴某、朱某实施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涉疫猪肉流入市场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冉某、伊宁市某屠宰场、韩某、吴某、朱某连带支付赔偿金548745元,并共同在伊犁州当地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官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食品安全既是民生大事,也涉及重大公共安全。我国在食品安全执法和司法领域贯彻“四个最严”要求,即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冉某、伊宁市某屠宰场、韩某、吴某、朱某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文链接:http://x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2/id/65193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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