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区财政局:
现将《天津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5〕37号),《司法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和《天津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补贴,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给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援助事项承办人员(不含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法律服务人员)所属单位或个人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法律援助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可以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
办案补贴标准,是指办理民事、刑事、行政代理或辩护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组成,按件计算,同一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按一件案件计算。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是指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各区可以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件或者按工作日择一计算。
法律咨询补贴标准,是指提供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
第四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办案阶段,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每件补贴1500元;
(二)审查起诉阶段每件补贴1500元;
(三)审判阶段每件补贴2900元;
(四)办理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3500元;
(五)为同一犯罪嫌疑人提供刑事辩护的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案件补贴标准为基础,增加补贴20%。
第五条 民事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补贴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审判阶段每件补贴3500元;
(二)劳动仲裁案件,每件补贴2500元;
(三)民事执行案件,每件补贴1500元;
(四)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每件补贴2000元。
第六条 行政案件或者国家赔偿案件,每件补贴3500元。
第七条 律师代理申诉案件,以相应案件类型和办理阶段确定补贴标准。
第八条 在同一案件中,为2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或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2个以上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且仲裁机构、法院决定合并仲裁、审理或执行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同一法律服务机构承办的,以相应案件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增加一个案件,增加补贴25%,每件群体性案件补贴最多不超过15000元。对于受援人数较多的群体性法律援助案件, 应按照受援人的数量合理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数量。
经法律援助机构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每件补贴可以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增加50%支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的案件被依法终止法律援助的,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经司法行政机关或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可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类型和所处阶段,按照本办法相应补贴的50%支付。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天补贴400元。
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按件发放补贴,每件补贴200元。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等,每人每天补贴400元。
法律服务人员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接待来访、接听电话、在线解答咨询服务等的补贴标准,可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生的翻译费,应当列入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经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据实报销。
第十三条 承办的法律援助事务,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办的情形,应当先由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委托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对确需赴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应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同意,对于异地办案产生的费用,参照党政机关差旅费中交通费标准据实报销,在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援助服务规范,案件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案卷材料,申领补贴。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三)经查实不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四)经法律援助机构或其他部门对法律援助事项监督检查,认为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
(五)结案归档时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立卷归档要求,经修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或拖延不归卷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公证费,公证机构应该按照规定减免,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安排。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鉴定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事权分级原则,本办法中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适用于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参照本标准执行,或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域内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并严格执行。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援助事项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用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相关经费保障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全面及时公开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2015年9月1日印发的《天津市法律援助补贴办法》(津司发〔2015〕121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FB3297/ZCFGZCWJ/202012/t20201202_426483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