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处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区司法局、市律师协会:
现将《天津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
2017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
处理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管,维护正常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诉求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市律师协会受理。但投诉请求或投诉人明确表明须行政审查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对本辖区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项和请求,同时提交投诉书、身份证明及相关投诉材料。
投诉书应当写明投诉对象、主要违法事实、投诉请求、投诉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接到投诉材料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限期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申请。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审查期限。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自投诉材料齐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八条 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司法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投诉事项与被投诉人执业行为无关的;
(四)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
(五)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六)投诉人不提供身份证明材料,通知后逾期仍不提供,或不提供联系方式无法确定投诉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认为应由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当转交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投诉人。
接到转交材料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程处理投诉,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时限从收到转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投诉人向本市两个以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由现执业机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其他相关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就受理机关产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办理机关。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投诉,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时限三十日,延长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时限届满前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行为的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和公安机关的情况通报等材料,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的,应当在委托期限内调查完毕并上报委托机关,调查时限计入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投诉人应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匿或提供虚假证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由至少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自愿同意,优先依法进行调解。
调解时限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事项已提起复议、诉讼或仲裁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中止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复议、诉讼或仲裁终结后,应及时恢复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投诉中止的时间不计入投诉办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委托市律师协会调查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律师协会获取的证据依法核实、转化,形成调查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完毕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办理;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或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三)被投诉人不存在违反《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但存在违反律师行业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移送市律师协会处理;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区司法行政机关或市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 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 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未上报办理结果的转办投诉案件。
督办案件必须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并提交调查或处理情况报告。
对督办投诉案件办理不力或不及时报告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影响本地区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调查、听证、执行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受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录入律师管理服务平台;受到行政处罚的,应通报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和市律师协会,记入被投诉人的执业诚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应当做到投诉事项及时登记、调查处理全程记录、办理情况全程留痕、查处资料全程备查,建立来信登记、来访登记、电话记录、谈话笔录等律师投诉处理工作档案。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天津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FB3297/ZCFGZCWJ/202012/t20201202_42648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