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司法局
2017年1月13日
附件
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诚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制定和调整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原则上实行委托人付费。当事人付费的,委托前应当将收费内容告知当事人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人员外出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或当事人另行支付。
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应当与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一致,载入《司法鉴定委托书》或另行签订协议。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司法鉴定费,由委托人或当事人另行支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过程中,单方邀请专家参与鉴定或者出具咨询意见的,其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但经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适当减收或免收司法鉴定费。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费以及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或当事人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票据。不能提供费用清单和合法票据,委托人或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委托人或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司法鉴定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鉴定收费违法行为,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司法鉴定机构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FB3297/ZCFGZCWJ/202012/t20201202_426482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