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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童鱼塘戏水溺亡,承包人施救反遭索赔,法院:驳回!

时间:2019-11-13 来源:天津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两岁女童鱼塘戏水不幸溺亡,鱼塘承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近日,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驳回了女童父母的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潼南某村社的李某、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大妹(化名)五岁半,小女儿二妹(化名)刚满两周岁。李某、杜某在外务工,大妹、二妹随年逾七旬的爷爷奶奶在家生活。今年5月初的一天,爷爷、奶奶在地里收割油菜,大妹、二妹在一旁玩耍。下午6点左右,大妹、二妹想要先回家,爷爷、奶奶没有阻拦。

  经过刘某承包的鱼塘时,二妹用木棍戏水,突然不慎落水。刘某前来鱼塘准备喂鱼,发现大妹坐在鱼塘边上哭泣,而此时,二妹已经仰面浮在鱼塘中。刘某将二妹从水里捞起急救并大声呼喊,爷爷、奶奶闻讯赶来时,二妹已经死亡。

  事后,李某、杜某认为鱼塘保护措施简陋、管理不当,刘某应当赔偿。经当地村社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此,李某、杜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鱼塘设置了有竹竿、铁管、钢丝等材料做成的简易围栏,并且悬挂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牌。在发现二妹溺水后,刘某积极施救,应认定刘某已经尽到了鱼塘管理义务。二妹系戏水溺亡,与鱼塘围栏是否简陋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该案侵权责任不成立,驳回了李某、杜某的赔偿请求。

  法官说法

  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需以侵权责任成立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刘某不存在鱼塘管理上的过错,二妹落水也系其戏水所致,本案欠缺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本案中,祖父母任由不满六周岁的姐姐带着两岁的妹妹回家,未尽临时监护职责,以致发生的悲剧,不可因此归咎他人。

  当前进入了溺水事故高发期,广大家长万不可掉以轻心,必须增强防范未成年人溺水的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加强对家中儿童的看管。尤其是未满八周岁的儿童,不得使其处于无成年人照护的状态!

  


原文链接:https://cq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8060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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