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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进一步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组织修订了《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二、发送电子邮件:sftbascc@shandong.cn。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司法厅,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743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

  

山东省司法厅
2020年8月13日

  



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普遍适用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等以政府令形式公布施行的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省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负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四条【向社会公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指定媒体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条【报备主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下级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乡级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

  第七条【备案材料】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一式五份;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合法性审核意见一式两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按要求报送电子文本。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格式,由省备案审查机构规定。

  第八条【起草说明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备案登记】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备案审查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机构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十条【信息化建设】各级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网上报备审查。

  省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审查事项】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八)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审查措施】备案审查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必要的调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有关的资料或者当面说明情况;

  (三)通过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进行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审查时限】备案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审查处理措施】经审查,规章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省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5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省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协调措施】规章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提出审查申请的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建议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

  (三)没有上位法或者上级政策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七条【审查主体】提出建议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由制定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审查权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提出审查申请的要求】提出建议审查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交。申请人提交书面审查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建议审查的具体内容;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依据;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审查申请的日期。

  第十九条【申请受理】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建议审查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备案审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备案审查机构提出;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审查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审查处理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审查申请自备案审查机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不予受理的情形】建议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

  (二)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已经依法向其他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

  (三)备案审查机构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五)申请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

  (六)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审查措施和时限】备案审查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通知制定机关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配合备案审查机构做好相关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的,经备案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审查处理】备案审查机构对建议审查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告知申请人该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三)已经失效或者废止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报送目录】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上一年度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008/8ade5dd7-f124-4416-9c66-00db192663a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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