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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不保险”?无理拒赔应担责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背景介绍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

  补偿损失的基本功能

  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

  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但往往在现实中

  “投保容易、理赔难”

  请看殷都区法院日前审结的

  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在锯树时

  被树干砸伤意外死亡

  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

  医院诊断:呼吸、心跳骤停

  当天其家属谢某某报警

  死者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单约定

  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伤残责任80000元

  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张某某

  职业类别为第三类

  职务/工种为长短工

  

  该保单特别约定第5条:

  针对意外事故造成的身故、残疾及医疗

  保险人根据出险时被保险人

  所从事工作或活动对应的职业类别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条款约定

  计算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后

  乘以下表的给付比例

  给付保险金

  职业工种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一类100%、二类100%、

  三类100%、四类30%、

  五类10%、六类5%、拒保0%。

  

  原告谢某某请求被告支付

  保险金8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

  根据保单中特别约定

  出险时张某某系锯木工人

  属于“职业分类表”中的第五类

  因此应按照保险金额的

10%予以赔付即8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死者张某某

  在被告处投保有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对死者的意外死亡没有异议

  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应按照保险责任约定赔付原告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职业分类表”

  并无死者的签字

  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而且保险单上显示的

  “被保险人张某某职业类别为第三类,

  职务/工种为长短工”

  故被告应赔偿原告

  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

  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

  注重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进行穿透性审查

  让无理拒赔者依法担责

  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效规范了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平正义

  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此提醒保险公司

  切实履行法定义务

  是保险公司降低法律风险

  减少法律纠纷的根本

  要切实执行承保实务操作规程

  完善保险合同手续

  履行好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原文链接:http://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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