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公众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21年2月24日至3月30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三处(邮政编码230031)。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ahssftlfsc@163.com。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2月24日
关于《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在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形成新动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实现市场准入畅通、市场开放有序、市场竞争充分、市场秩序规范。人才是第一资源,促进人才顺畅有序流动是激发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的重要保障,是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要做大做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集聚发展。2014年8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提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改革,完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2018年10月1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正式施行,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现代服务业的发展,2018年9月30日印发了《关于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政策的通知》,也为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提供了遵循,指明了方向。
为深入贯彻《深化党的建设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全面施行《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我省人力资源市场,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更好服务就业创业,有必要制定《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主任会议已将《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纳入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调研论证项目,第82次主任会议又将其纳入2021年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
(二)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更好服务就业创业和高质量发展。作为现代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重要门类和新兴产业,人力资源服务业是就业优先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抓手,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人力资源要素市场领域第一部行政法规,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发展、活动规范、服务提供、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是做好新时代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近年来,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呈现出机构数量稳步增长、行业规模持续扩大、市场供求对接旺盛、服务业态全面发展、集聚发展效应日益凸显的特点。2019年全省人力资源服务业营业收入达414亿元,较“十三五”初年增长了402%;人力资源服务业从单一到多元,民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展迅猛,截至2019年底,全省共有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1103家,设立固定招聘场所1032个,建立人力资源服务网站539个;全省人力资源服务业从业人员共约3.65万人;2019年全省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招聘会2.2万次,其中毕业生专场2895次,农民工专场8424次,提供招聘岗位549.3万个,发布网络招聘岗位信息1230.1万条,服务流动人员1951.4万人次,登记求职和要求提供流动服务人员492.2万人次,服务用人单位数59.9万家次,帮助实现就业和流动人数331.8万人次,现存流动人员档案数量353.1万份,依托档案提供服务111.8万人次。因此,制定出台《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促进就业创业中的作用,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人力资源顺畅有序流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改革发展。
二、主要内容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共8章5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人力资源市场培育作出规定。我省与长三角其他省市相比,人力资源服务业规模不大,品牌不响,实力不强。从省内情况看,全省人力资源服务发展很不均衡,合肥、芜湖等经济实力较强地区人力资源服务业较为发达,人力资源流动配置较为活跃,经济欠发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服务业则相对落后,《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送审稿)》规定:建立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加大政策扶持;加强信息化建设和标准化建设;鼓励高端业态发展、品牌建设及行业集聚;培育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进产业园建设、加强国内外交流合作和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二)强化政府服务。一是第五条、第十五条对基层政府(组织)的职责作了明确;二是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各级人社部门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和做好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监测的职责作了明确;三是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对比国家要求压缩了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备案办结时限;四是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从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兜底机制、加快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作了要求。
(三)明确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一是明晰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能、公共服务范围、经费保障;二是规定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范围、条件、时限;三是明确人力资源市场主体义务及禁止性规定;四是对委托人才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人才培训、网络人力资源服务等进行规范。
(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一是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及监管要求;二是落实年度报告制度;三是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四是明确处罚措施;五是强化诚信建设。
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规范、服务和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与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市场,是指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有序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
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加强大数据、智能化技术在人力资源市场的应用,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力资源市场培育、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管理服务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统一服务标准,提升服务质量,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培育和发展人力资源市场中,应当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有序流动,消除人力资源流动制度障碍,为人力资源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落实鼓励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政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产业特征、区位优势、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积极培育和发展人力 资源市场,制定和落实区域、产业、土地等优惠扶持政策。
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鼓励建设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与本地区主导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融合,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和长江经济带等重大战略、重点项目融合,支持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基金,鼓励和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和新型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推动就业创业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整合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季度发布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适时发布本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监测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监管制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功能完善、特色鲜明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支持国家级和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促进国际国内人力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章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创业和人才工作目标任务,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制定服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落实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相关事务。
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基层公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开展就业援助,承担有关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延伸至基层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信息网络体系建设纳入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安排服务场地、配备服务设施,推进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均等化、信息化、标准化和便民化。
第十七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等法律、法规咨询;
(四)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接收兜底机制,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不得装入和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推进档案信息全省联网共享。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创业服务和帮助。
第四章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外资及中外合资兴办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开展业务必要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机构及其业务范围的申请;
(二)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就业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备案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和备案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就业见习等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关财政补贴。
第五章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规范
第三十一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基本信息、有效的身份证件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有效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资格条件、用工类型、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社会保险、联系方式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籍贯、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自主招用人员,需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流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服务期、从业限制、保密等人员流动的有关规定,履行与原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有关就业培训、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的协议。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求职和招聘信息,或者发布的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等财物;
(十)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一)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十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或者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泄露、违法使用在业务活动中收集或者知悉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求职者个人信息;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和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发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招聘等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和国家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及业务流程;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信息发布审查、投诉处理、服务台账等制度,完善服务功能,简化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服务台账应当真实、完整、连续,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体系,完善监督制度,加强对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监督管理,促使其履行人力资源公共服务职责;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常态化监督,切实维护好市场秩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业务开展、经营业绩、设立分支机构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用建设,把用人单位、个人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信用数据和失信情况等纳入市场信用建设体系,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六条 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人力资源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和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扣押求职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以及以担保或者变相收取押金、保证金、风险金、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财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求职者个人信息,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以招聘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政务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四)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和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5694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