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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安徽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2月24日至3月26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230031),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字样。
二、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2月24日

  

安徽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安全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
第三条 【基本原则】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与属地监管相结合、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范围,建立铁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健全铁路安全管控长效机制,将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职责】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铁路监管机构职责】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相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铁路行业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企业职责】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的相关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运输企业、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影响铁路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依法投诉、举报。
第九条 【表彰奖励】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线路安全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用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
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既有铁路尚未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经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划定并公告。
第十一条【安全保护区作业管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应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二条【安全保护区内建筑物管理】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经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相关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沿线建筑管理】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加强规划管理和安全管控。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四条【营业线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和纳入邻近营业线施工计划的施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施工单位未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擅自施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情况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办理铁路营业线施工手续的部门以及相应渠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铁路沿线树木倒伏隐患安全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树木的巡查,发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或者怠于处置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铁路沿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铁路监管机构报告,由林业主管部门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处置,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砍伐林木依法应当补偿的,按照青苗补偿标准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林木的,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漂浮飞行物管理】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
在高速铁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普通铁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除特别批准外,禁止民用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进行飞行。
确因现场勘查、施工作业、安全保卫、气象探测、人工降雨等需要在上述区域使用“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预先向有关空中管制部门或气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轻质材料管理】 对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500米范围内使用塑料大棚、防尘网、防晒网等可能被大风刮起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轻质材料,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等堆放零散材料的场所,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建筑物、构筑物,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等设施设备,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飞坠等影响铁路运输安全。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电力线路沿线的巡查,发现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拒绝或怠于处置的,由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八条【交叉设施管理】 新建、改建道路、渡槽、水利、油气、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与铁路线路交叉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就建设标准、安全防护措施和补偿等内容进行协商后方可施工。未经协商擅自施工造成损坏的,后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施工结束后按照规定移交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相关管理部门或者经营企业应当公示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管理维护,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上述设施管理主体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跨航道桥梁管理】 铁路桥梁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并落实跨航道铁路桥梁的安全管理机制,发现铁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维护通航环境和通航秩序,防止危及铁路桥梁安全,组织协调影响铁路安全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标准与移交】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应当选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工程建设,建设工程技术指标不应低于原有标准。
在铁路线路开通前,相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和协议接收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进行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未能确定接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落实相应接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作业场所】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三条【路基安全保护】 在铁路桥梁、隧道两侧地面沉降区域或者铁路线路坡脚、路堑坡顶实施取土、堆放弃土、填埋湿地、改变河道、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等可能影响铁路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二十四条【桥下空间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桥梁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对铁路桥梁下方铁路用地进行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开设商铺、堆放物品、进行加工生产等活动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沿线道口管理】 负责铁路道口管理的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工作,确保铁路运行安全……
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管理的铁路道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道口的日常管理、巡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章 铁路建设与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站场规划】 铁路站场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地方发展需要,加强与道路、航空、水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注重体现安全优先、系统优化、协调设计的原则,提升铁路站场运输作业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七条【线路建设设备安全管理】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八条 乘车中应当避免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在站台上滞留、翻越站台;
(二)故意在门口阻碍车门关闭;
(三)在禁止吸烟的列车上、禁烟区域内吸烟或者能够产生烟雾的香烟替代品;
(四)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
(五)强占他人座位或者越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经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第三十条【安检联动】 本省推动铁路与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实现安检联动,实现便捷的换乘服务。
第三十一条【信用信息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害铁路安全、严重违反铁路安全管理、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系统的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至全国和本省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得违法查询、使用和泄露旅客信息。
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应急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相配套,并组织联合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铁路沿线重要区域、铁路车站重点部位等场所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加强管理和维护,并与公安机关联网共享。
第三十四条【无线电管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协调和安全保障工作,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铁路运输企业发现无线电台(站)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查找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干扰。
第三十五条【消防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防火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铁路运输消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 铁路车站设置公共卫生检疫站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公共卫生检疫站点的设置和运行应当在满足应急和管理需要的同时,减少对铁路车站运行的影响。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 监管责任及联动机制
第三十七条【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与国家铁路监管机构、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铁路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获悉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多方处置】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铁路安全隐患,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排除;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先行自行排除,消除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路地联动检查发现机制】 铁路沿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分路段,落实双段长工作责任制度。铁路运输企业和路段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名相关负责人作为段长,负责组织巡查、会商、处置及上报信息等工作。
双段长应当定期组织巡查路线,建立巡查记录和问题台账,及时排查处置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问题,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铁路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条【治安联防】 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对于铁路线路护栏外的铁路安全防范工作,由本地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负责,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公安联动机制】 铁路公安机关和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治安秩序维护。铁路公安机关和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共享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应急处置等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二条【应急协调机制】 铁路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应急协调机制,在运输高峰期或者遇恶劣气象条件,组织公安、交通、应急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运营企业,做好交通疏解等应急处置工作,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反恐怖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和铁路沿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反恐怖主义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加强铁路沿线尤其口岸车站、重点部位场所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的应急预案,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施、设备,强化站车反恐怖主义安全检查,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
第四十四条【协调合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铁路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共同维护良好的铁路安全环境和秩序。
第四十五条【规划建设协调】 本省在编制涉及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市)的地方铁路规划建设时,省铁路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省(市)人民政府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信息共享】 省政府确定的铁路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铁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的沟通协调,实现区域铁路安全信息共享、应急联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总体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运输企业违法行为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处理】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危及铁路安全的重大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通报、投诉、举报后,不立即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查处的;
(二)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推诿处理,或者对重大铁路安全隐患有失察责任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充分运用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方式,发挥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维护铁路安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ah.gov.cn/zhzx/tzgg/55569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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