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对邓飞红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
承办单位: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
承办人:刘华君
供稿: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李洁才
审稿:广东省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李洁才
广东省肇庆市司法局张小安
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彭莉红
编写人:陈永红
检索主题词: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盗窃罪无罪辩护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7日19时,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分局接到事主伍某伟报案,伍某伟称其于本月12日从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名郡某单元102室的家中出发外出旅游,27日旅游回到家中,发现被人撬门入室盗窃,失窃物品有现金若干、三瓶XO洋酒、一些玉器首饰、一只金鼎等,失窃时间应该是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端州区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作入户盗窃案立案侦查,当晚21时由端州区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两名警察和星湖派出所两名警察到场进行现场勘查,四名警察只在现场的一个被损坏的透明的塑料盖上发现并提取了可疑指纹一枚,当时没有发现其他破案线索。2015年7月15日,端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员在进行查档比对时发现本案现场勘查所提取的指纹与广东省清远市的邓飞红左手食指的指纹相符,于是将邓飞红列为网上追逃人员。由于邓飞红因另案的盗窃罪已经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正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端州区公安分局民警遂于2016年9月8日前往南京市高淳监狱将邓飞红押解归案。
2017年1月,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将邓飞红起诉至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年1月22日,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2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飞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原(在南京)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人邓飞红不服,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到过广东肇庆,不可能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而且本案仅凭一枚指纹认定其到被害人家中作案,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指纹相似的可能性,因此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2017年3月7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邓飞红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为由,依法通知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肇庆市法律援助处于同日依法指派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刘华君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邓飞红的二审辩护人。
刘华君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7年3月13日前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并复制了本案卷宗材料,刘华君认真查阅案卷材料、分析相关的证据后,发现案件有以下疑点:上诉人邓飞红主张自己从来没有到过广东省肇庆市,与事主素不相识,不可能在肇庆市端州区的失窃现场留下指纹,坚持自己没有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一审法院则认为,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邓飞红的左手食指指纹留在了案发现场,因此可以认定邓飞红进入了失窃现场。邓飞红与事主素不相识,邓飞红又无法解释为什么进入失主家中,因此便推定邓飞红入室盗窃。《手印鉴定书》是一审法院认定邓飞红有罪的主要证据。承办律师认为,如果邓飞红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属实,那么邓飞红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的事实与《手印鉴定书》有关邓飞红的左手食指指纹留在案发现场的记录必然相互矛盾。因此,承办律师将查清邓飞红有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留在案发现场的左手食指指纹是否属于邓飞红这两个重要问题,作为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的突破口。
2017年4月17日,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邓飞红。承办律师详细询问了被告人有没有到过肇庆,被告人十分坚定地回答没有来过肇庆,而且被告人坚定地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本案的盗窃行为。承办律师经过慎密的推理,推断本案的问题必然出在指纹上面,如果被告人本人真的没有来过肇庆,他的指纹又是怎么留在现场的呢?
承办律师根据这个思路认真审核了与指纹有关的几份证据,终于发现鉴定的指纹与现场提取的指纹不是同一枚指纹。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手印鉴定书》中记载“检材”(即被鉴定的指纹)是:“现场黑色摆件底座上发现并提取的手印一枚(银粉刷显)”,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所提取的指纹是:“经勘验在其中一个损坏的透明的塑料盖上发现并提取指印一枚”。承办律师认为“黑色摆件底座上的指纹”和“损坏的透明塑料盖上的指纹根本不可能是同一枚指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飞红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决定为邓飞红提供无罪辩护。
2017年5月19日本案在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开庭审理,侦查机关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几乎全员出庭旁听。承办律师针对“指纹”这一关键证据提出了三个辩护意见:
1.现场勘验检查时,侦查人员只提取了一枚指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清楚记载四个民警参与现场勘查,其中两个是刑警二中队的专业刑警,他们在现场总共发现并提取了一枚指纹。笔录中记载只有一枚指纹,没有记载发现第二枚指纹,这是第一个重要事实,出庭检察员亦不持异议。
2.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由两名警察进行,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指纹”,其来源必须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者与案件无关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手印鉴定书》明确其鉴定的指纹是“现场黑色摆件底座上的指纹”,这个“指纹”不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所指唯一的“损坏的透明的塑料盖上”发现并提取的指印。《手印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指纹来源是哪里?由谁提取?在什么时候提取?它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哪里?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对这些问题无法回应,但是坚持认为被鉴定的指纹就是现场勘验检查时由办案民警提取的指纹,被鉴定的“现场黑色摆件底座上的指纹”就是现场勘查提取的“透明的塑料盖上的指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是对同一个事实的不同表达。
3.究竟“现场黑色摆件底座上的指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的“损坏的透明的塑料盖上的指纹”是不是同一个指纹?是不是对同一个事实的不同表达?根据现场勘验检查的记录、照片和失主的陈述,被盗现场的客厅中原来有一尊镀金的观音菩萨雕像摆件,雕像的底座是黑色实木的底座,外面用透明的方形塑料盖子罩着,用来防尘。案发后塑料盖子被撬坏,镀金的观音菩萨被盗走,实木底座和塑料盖子已经分离,分别被扔在客厅的长木椅子上。现场勘验检查的刑警仅在塑料盖子上发现并提取了可疑指纹一枚,并没有在实木底座上发现并提取任何指纹。专业的刑警办案人员,在提取现场物证、痕迹的勘查笔录上的记录必然是十分准确、详细的,不可能把提取指纹的位置搞错,更何况“黑色木头底座”与“被损坏的透明的塑料盖子”之间差别实在太大,专业刑警不可能把“底座”与“盖子”搞错、把“黑色”与无色“透明”的颜色搞错、把“木头”与“塑料”的材质搞错,这些精准的限制性定语也表明了现场勘验检查的描述性记录是详细的、准确的,不是随便乱写的。检察员坚持认为“是对同一个事实的不同表达”,是不尊重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
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飞红犯盗窃罪的主要证据《手印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邓飞红犯盗窃罪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邓飞红犯盗窃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本案《手印鉴定书》所反映的指印来源与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反映的指印来源不符,指印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判认定上诉人邓飞红犯盗窃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作出(2017)粤12刑终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告邓飞红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的法律援助律师在刚开始接受案件指派的时候,初步判断本案有被告人邓飞红“指纹鉴定”的书面材料,被告人邓飞红又有犯盗窃罪的前科,被判无罪的可能性较小。在会见邓飞红后,邓飞红坚持认为其从没来过肇庆,不可能实施本案。承办律师决定通过分析证据的途径努力找到突破口。通过认真细致的阅卷和慎密的推理,承办律师终于发现证据链条断裂的关键,通过有理有据的法庭辩论,被告人最终获得无罪判决。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成功之处不仅在于保护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更重要的是引起侦查机关对本案的重视,侦查机关几乎全员出庭旁听本案,必将促进侦查机关在刑事讼工作中依法侦查和搜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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