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轮电动车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李某请求驾驶四轮电动车的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侵权责任未获支持,依法判令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5日18时44分许,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辉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3年3月23日,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南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所检验参数已达到机动车规定的术语和定义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住院6日,花费住院医疗费29,349.25元。李某经法院委托鉴定,左肩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为此,李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671.7元。
经查,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因其没有车架号以及相关的生产合格证并不能上牌,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经鉴定,因相关检验参数超过非机动车的相关标准而被鉴定为机动车,此仅是在行政领域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电动车作出的认定,不必然在民事赔偿领域产生影响。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对超过非机动车相关标准的涉案电动车在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投保等方面无明确的规定,致使涉案电动四轮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其并非是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该车在未投保状态下不具有可责难性,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各方对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赵某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共计49118.9元。
二审裁判: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要求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将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事故的四轮电动车作出的认定。目前案涉四轮电动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客观上无法为案涉四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赵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在当今社会中人群的购买力和普遍率非常高,该电动四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普遍,虽然在行政领域对该四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范畴,但该四轮电动车尚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客观上无法为案涉四轮电动车投保交强险,故一审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赵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该案的裁判一方面明确了当下四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也警示四轮电动车驾驶人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7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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