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国家安全厅起草的《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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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陕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指导下,加强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
第三条【工作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实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制。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人民防线建设协调机制,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工作考核内容,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主管机关】 本省各级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范围,指导重点地区、重点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为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四)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检测,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六条【全员义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强化和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支持和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工作。
(二)加强对涉密涉外事项、岗位和人员的日常管理,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国(境)访谈工作;
(四)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间谍行为可疑线索,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重点领域】 保密、网信、公安、外事、教育、科技、商务、旅游、国防科工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系统、本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部署,结合本系统、本领域特点,建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体系,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二)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的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三)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信息、线索和数据;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重点单位】 国防科研生产单位、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等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二)设立人民防线组织,明确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组织、督促涉密涉外人员如实向本单位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并做好建档工作及信息动态管理;
(四)按规定对具有境外留学经历、重点涉密岗位人员实行上岗前国家安全背景审查;
(五)对重要涉密涉外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六)定期对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内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重点单位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高新企业与涉外组织】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以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境外投资企业、其他社会组织等,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二)对涉密涉外人员定期组织反间谍安全防范专业培训;
(三)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条【网络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依照网络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防范、制止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等网络违法行为,保障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安全。
第十一条【建审许可】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公民义务】 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依法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三条【保护措施】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因举报间谍行为等线索,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导致举报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
第十四条【奖励措施】对举报的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经查证属实,或者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有突出贡献,或者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协同机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情况会商、移送办案、联合督查,共同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信息化建设】 国家安全机关依托全省统一的综治工作信息化平台,加强人民防线平台建设,综合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推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十七条【政府动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提高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辖区内有重点单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工作,普及反间谍安全防范常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动员。
第十八条【传播宣传】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为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反间谍安全防范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
第十九条【培训考试】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体系。国家工作人员任职资格考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等,应当包含国家安全和保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教育防范】 学校应当开展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工作:
(一)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针对学生认知特点,以适当形式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二)对参加出国(境)学习、交流的教师、学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行前教育和归国回访。
第二十一条【基地建设】 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建设,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二条【纪念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一周内、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颁布实施纪念日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大众传播媒介集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投诉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公民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公民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未进行整改或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其主管部门;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落实,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的;
(三)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gqgg/4073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