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的《陕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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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
2021年3月1日
《陕西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筹规划
第三章 共享开放
第四章 流转交易
第五章 开发应用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推动大数据开发应用,促进大数据产业发展,盘活数据资源,加快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进一步实现数据共享开放和流转交易,充分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维护数据安全和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并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从中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产业,是指以数据生产、采集、存储、加工、分析、服务、公开、交易为主的相关经济活动,包括数据资源建设、大数据软硬件产品的开发、销售和租赁活动,以及相关信息技术服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应用引领、开放共享、统筹协调、安全规范的原则。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协调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定期会议制度,建立数据共享开放和流转交易机制,积极引进、推进和培育大数据相关产业发展。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数据备份备案、共享开放、流转交易、开发应用的工作。
第五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统筹规划
第六条【发展规划】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应当与省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并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资源网和资源池】 省人民政府依托电子政务外网、互联网,构建全省统一的数据资源网,打造全省各类数据资源互联互通的网络环境。
建立省市两级数据资源中心,形成省市两级数据资源池,实现省市两级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第八条【数据目录编制】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数据目录。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的政务数据目录进行归纳、审核后,形成本省的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全省政务数据目录的个性化政务数据进行整理,编制本区域政务数据补充目录。
其他单位可以按照数据目录编制要求编制和更新本单位的数据目录,应当将编制完成的本单位的数据目录向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报送的数据目录进行归纳、审核后,形成本省的数据目录。
第九条【数据管理】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对全省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据管理工作。
第十条【数据平台】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推进全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数据流转交易平台,指导、监督数据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数据采集】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数据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依法建立健全数据采集制度。
数据采集过程中,应当坚持一次采集、多次使用的原则,合法、适度地采集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十二条【数据归集】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数据归集到本级数据资源池,省市两级数据资源池实现互联互通,实现政务数据的集中存储。
第十三条【异地备份】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建立应急管理系统。
政务数据应当进行数据异地备份。省、市两级数据资源池完成数据归集后统一进行数据异地备份,其他单位也可以自行将本单位的政务数据进行数据异地备份。
第十四条【数据备案】 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数据向省大数据管理部门进行数据备案,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重要数据向省大数据管理部门进行数据备案。其他单位的非重要数据也可以向省大数据管理部门进行数据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收集使用规则,收集使用的目的、规模、方式、范围、类型、期限等,不包括数据内容本身。
第十五条【数据管理责任】 各单位应当遵循“谁采集、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的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安全、质量负责,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质量监管】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数据质量评价机制,对政务数据的数量、质量以及更新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和全面评价。
第三章共享开放
第十七条【共享开放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政务数据的共享开放,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开放的具体措施,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共享开放工作,负责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组织推动政务数据共享开放。
第十八条【共享开放平台】 省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是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开展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以及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包括共享平台(内网)和开放平台(外网)两部分,分为省市两级。
第十九条【共享原则及分类】 政务数据以在公共部门之间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数据共享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供给所有公共部门共享使用,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共享平台查找、获取。
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开放原则及分类】 政务数据的开放应当坚持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政务数据开放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具体标准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无条件开放的数据】 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开放平台查找、获取。
第二十二条【有条件开放的数据】 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数据的,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
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通过开放平台提供政务数据;不同意开放的,向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存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通过开放平台获取的政务数据,仅限于本单位或本人按照申请时注明的使用方式使用,不得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二十三条【不予开放的数据】 对于不予开放的政务数据,实行负面清单制度,由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经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向特定对象开放。
第二十四条【数据效力】 数据使用单位或个人通过共享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通过共享平台可以获得的数据,政务部门不得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重复采集,上级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下级部门和单位重复上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推进政务数据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政务数据集中向社会开放,优先推动信用、交通、医疗、就业、社保、教育、环境、气象、企业登记监管等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政务数据向社会开放。
第四章 流转交易
第二十六条【流转交易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数据的流转交易,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全省数据流转交易的具体措施,负责全省数据流转交易工作,组织、建设、指导数据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二十七条【流转原则】 数据的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交易平台】 数据流转交易平台,是实现全省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流转、交易、监管等全过程管理的综合信息化基础设施,提供数据的目录管理、流转交易、电子认证等服务,促进数据的统筹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二十九条【平台监管】 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参与数据交易平台建设,规范数据交易平台治理,建立健全数据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条【平台职能】 数据流转交易平台以公共服务与营利职能为共同目标和原则,以实现数据资源的流转交易、开发应用。鼓励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在数据流转交易平台上进行流转交易。
第三十一条【分类交易】 数据的流转交易采用分类分级的方式进行。鼓励并支持无条件开放共享的政务数据在数据交易平台上进行流转交易。对于有条件开放共享和不予开放共享的政务数据、社会数据,经脱敏、去标识化处理后,可以在数据交易平台上流转交易。
第三十二条【交易规则】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数据流转交易具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
数据流转交易的具体规则由流转交易平台根据法律法规自行制定,报省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交易市场】 培育数据交易市场,依法合规开展数据交易。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开发利用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规范交易行为,促进数据资源流通。
第五章 开发应用
第三十四条【数据应用】 大数据开发应用坚持市场和服务导向,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推动数据的开发应用和大数据产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大数据商用、民用、政用价值,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目标。
第三十五条【应用场景】 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大力提升数据资源价值,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构建农业、工业、交通、教育、安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
第三十六条【农业领域】 加快大数据技术在农业领域的应用,通过对农业基础数据的采集、归集与整理,建设农业领域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物联网平台、行业信息监测分析平台,推动农业领域的数字化建设。
第三十七条【制造业领域】 推动大数据技术与制造业的融合,鼓励大数据在制造业全产业链集成运用,推进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
第三十八条【服务业领域】 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的开发应用,积极培育和发展数据采集、分析、运营领域的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发展信息服务产业。
第三十九条【民生服务】 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公共安全、健康医疗、人居环境、教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发展、食品安全、法律服务、生态保护等领域深化大数据应用,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开发公共服务产品,提高民生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社会治理】 推动社会治理大数据的应用,优化行政管理流程,加强公共服务建设,改善社会治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等决策、管理、监督和服务能力,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和效率,打造数字化、智慧化社会治理新模式。
第四十一条【信用机制】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汇集社会信用数据,推进社会信用校验应用,加强社会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设。
第四十二条【政务数据开发利用】 推进政务数据挖掘和增值利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外包等方式,推动政务数据市场化的开发与应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创新产品和技术,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三条【产业体系】 推动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大数据骨干企业,优化大数据产业布局,形成大中小企业协调发展的大数据产业体系。
第四十四条【自主创新】 鼓励、支持、引导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通过设立大数据研究院、大数据产业联盟等方式参与大数据产业发展,提高创新能力,推进前瞻性核心技术的研发,健全大数据创新体系。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数据收集、处理、分析、安全和应用等领域的关键技术研发,为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推动形成以创新发展为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
第四十五条【优化发展环境】 优化大数据发展环境,加快推进大数据产业园区建设,推动大数据技术产业融合工程、大数据城市治理融合工程、大数据民生保障融合工程、大数据业态布局融合工程等信息化系统建设,为社会提供大数据资源和应用场景。
第四十六条【专项项目】 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项目,支持大数据关键技术攻关、核心系统研发、产业链构建,通过创新基金支持方式,综合应用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担保贷款、贷款贴息、科技保险等方式,优先支持重大应用示范类和创新研发类项目,优先支持数据企业参与申报国家专项资金项目,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
第四十七条【社会资本】 依法设立大数据发展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数据发展应用。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四十八条【金融支持】 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完善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为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对为大数据企业提供担保或融资的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或奖励。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九条【财税优惠】 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大数据企业,按国家规定的上限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政策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出台支持大数据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根据实际需要,对大数据产业发展提供相应的土地、用电、创业、就业等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人才引进】 制定大数据人才发展规划,培养和引进高端领军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为大数据人才开展教学科研和创业创新等活动创造条件。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与政府联合成立大数据研究院,探索大数据技术与政务服务、社会治理等方面的深度结合,探索技术创新与人才培养新模式,培养数据开发利用技术和数据安全专业人才,促进人才交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大数据人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十二条【行业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大数据发展应用标准研究,推动数据采集、政务数据开放、指标口径、分类目录、交换接口、访问接口、数据质量、数据交易、技术产品、安全保密等关键共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快大数据市场交易标准体系、标准符合性评估体系的建设。鼓励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研究制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标准。
第五十三条【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数据资产管理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政府部门、行业企业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组织架构、管理流程、管理机制和考核办法。
第五十四条【资产管理】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资产登记、评估、授权、流转、运营等相关指南、规范和标准。支持建立数据资产评估等数据中介服务机构,鼓励政务数据、社会数据通过资产化价值评估制定数据源机构(企业)管理服务办法,鼓励支持数据源开发应用。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五条【一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数据安全意识,依法开展数据活动,提高数据安全保护能力,维护数据安全。
第五十六条【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数据安全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本省数据安全保障和监管工作。
第五十七条【安全制度】 省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数据安全等级保护、风险测评、应急防范、设立数据保护部门等安全制度,加强对数据安全技术、设备和服务提供商的风险评估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和安全评估体系。
第五十八条【防护制度】 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流转、交易、服务等各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防护管理制度,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确保数据安全。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数据保护专员】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设置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对本单位的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审查。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十条【禁止行为】 各类大数据平台是涉及社会安全稳定的关键计算机信息系统,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接触、破坏、侵入大数据平台。
第六十一条【技术支持】 鼓励数据保护关键技术和大数据安全监管支撑技术创新和研究,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开展数据安全关键技术攻关,推动政府、行业、企业间数据风险信息共享。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条例实施】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链接:http://sft.shaanxi.gov.cn/yw/gqgg/4068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