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四川高院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8—2022年)案例(六)
六、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75号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联种业公司);
原告:四川雅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玉科技公司);
被告:云南恩谷种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谷种业公司);
被告:云南鼎程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种业公司)。
2015年3月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2017年12月24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与鼎程种业公司签订了《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约定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2018年1月16日,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向鼎程种业公司发送《关于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解除《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以《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为准。后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以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根据《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履行协议,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恩谷种业公司、鼎程种业公司、科联种业公司、雅玉科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的《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终止执行,虽恩谷种业公司并非《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恩谷种业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前述《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已经终止,故能够认定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终止《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重新适用《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判决驳回科联种业公司和雅玉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在当事人之间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前合同因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终止,即前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后合同解除或终止不会导致前合同自动恢复效力。本案的裁判提醒当事人在种业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应正确选择权利基础,以便有效维护自己的权利。
【专家点评】
点评人:袁嘉,德国伯恩大学法学博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四川大学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本案是一起涉植物新品种的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内容涉及植物新品种合作选育与开发、亲本自交系使用等,本案对种业知识产权合同终止、合同有效性认定等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也提示合同各方在签订多份合同时既需遵循一致意思表示,也要注意合同效力规则,预防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植物新品种”认定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之一,植物新品种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植物新品种合作选育与开发,申请保护,亲本自交系使用等,应在意思自治基础上遵循知识产权规则。本案的裁判认可了《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杂交玉米亲本自交系使用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等也遵循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法院认定《杂交玉米新品种合作选育和开发协议》经各方一致意思表示已经终止,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无法作为权利基础,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文链接: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2153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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