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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赶集日扒窃150元 触犯盗窃罪获刑6个月

时间:2019-11-13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23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借着新晃县晃州镇赶集的机会,在该镇河滨路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福仁堂大药房附近,杨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后次日被抓获,其盗窃所得的150余元现金于同年7月26日发还给被害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大家应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价值观,用正当手段赚钱,切莫心起贪念,以身试法,最终让自己后悔终身。同时提醒广大群众,“扒窃”行为多发于车站、码头、广场、集市等公共场所或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出门在外,特别是进入人员密集场所,要增强防范意识,务必妥善保管自己的财产,不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一旦发现物品遗失,应及时报警求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287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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