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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坚持和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调解工作,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省司法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ftjcgz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司法厅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一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7-2号,邮编:250014。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9日。

  附件: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司法厅

  2024年8月9日

  

  

  附件

  山东省行政调解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及时有效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行政争议的调解,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为行政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调解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系统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推进。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影响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七条 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调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下列民事纠纷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一)可以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三)劳动争议;

  (四)合同纠纷;

  (五)医疗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

  (六)消费者权益纠纷、产品质量纠纷;

  (七)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异议纠纷,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内部管理、运行、收益分配等发生的纠纷;

  (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专利纠纷、著作权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

  (十)水、噪声、土壤污染等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纠纷;

  (十一)电力纠纷、水事纠纷;

  (十二)海域使用权纠纷;

  (十三)学生伤害事故纠纷;

  (十四)依法应当进行行政裁决的纠纷;

  (十五)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单位行政调解事项清单,明确依法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事纠纷由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理权限的,由最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权限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行政调解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主持调解,也可以聘用专职调解员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调解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单位人员、专业人员等参与调解。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职调解员以及行政机关邀请参与调解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调解人员)调解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调解人员回避的,应当及时更换其他行政调解人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行政调解。

  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结果可能影响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人不按时参加行政调解的,不影响调解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行政调解。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要求调解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

  (二)遵守调解工作秩序,尊重行政调解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三)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组织行政调解。

  第十九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

  (二)与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和行政机关职责范围。

  第二十条 民事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等已经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处理的;

  (二)无明确另一方当事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达成有效行政调解协议再次申请行政调解,或者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行政调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当事人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相关证据;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申请及时进行审查,同时征求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调解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申请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行政调解申请受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其放弃行政调解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申请受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组织行政调解的3个工作日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等事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人员组织行政调解时,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重大复杂的民事纠纷,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召开协调会等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可以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调解涉及专门事项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工作;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中止:

  (一)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或者中途要求暂停调解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行政机关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一)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者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当事人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就民事纠纷申请人民调解、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调解的;

  (五)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行政调解终止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其代表、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民事纠纷内容、调解请求;

  (三)协议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行政机关印章、主持行政调解的人员签名;

  (六)达成协议时间。

  第三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进行调解;当事人能够及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但是应当如实记录调解情况,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主持行政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仲裁确认其效力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专门调解组织负责行政调解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知识产权、价格、环境保护等领域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自行政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行政调解中心,或者依托“一站式”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推进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社会组织、中介服务机构等第三方参与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第三方参与行政调解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案件数量、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进行统计分析,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申请受理、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等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不依法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压制、侮辱、打击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者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行政调解秩序的;

  (二)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辱骂、威胁、殴打行政调解人员或者对方当事人的;

  (四)其他干扰、阻挠行政调解工作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行政调解法律文书参考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shandong.gov.cn/articles/ch04163/202408/8632066a-9f44-441d-81b9-1127ebfa4cd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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