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ftzhangkun@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司法厅行政执法监督处,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7-2号,邮编:250014。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三、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_互动交流_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9日。
附件:1.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山东省司法厅
2024年8月29日
附件1
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规范、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直接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一部署与分级负责、证件申领与日常管理、监督约束与保障激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人员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等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具体管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第六条对在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证件管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八条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二)拟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三)完成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一)工勤岗位、劳务派遣、临时聘用和借调的人员;(二)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人员;(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其他人员。第十条省和设区的市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其所在机关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第十一条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免于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执法证件标准样式,为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制发行政执法证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实体证件和电子证件,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实体证件出现收回、换发、暂扣、注销等情形的,电子证件应当进行相应处理。通过拍照、截图等方式形成的行政执法证件图像,不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行政执法证件长期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非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件编号等信息,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因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妥善保管其行政执法证件;因岗位调整重新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完成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组织的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还其原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回或者发还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5日内,将收回或者发还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辞职、退休、被辞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交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破损不能辨认相关信息或者载明的信息需要变更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交回原行政执法证件,并提出换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换发新证。因行政执法领域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行政执法证件载明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新领域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平台等渠道公告作废,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补发新证。第三章 工作规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守工作纪律、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的步骤、顺序、方式、期限等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救济权等合法权益。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在结案后按照规定整理归档。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是否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等情形,正确适用行政裁量基准,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采用说理式、柔性执法方式,语言和行为文明、规范、得体,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或者作出其他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廉洁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的财物;(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或者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三)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未自行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属于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行政执法活动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四)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等有权机关,新闻媒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发现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权机关。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管理、教育培训、岗位调整、年度考核等日常管理情况,按照规定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离岗培训:(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二)执法时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语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三)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四)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使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日。行政执法人员经离岗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发还其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暂扣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有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刑事处罚、开除处分,或者有下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二)辱骂、殴打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三)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出租、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四)非法收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非法财物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的;(五)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作出收回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并将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有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等,分别给予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行政执法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其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举报。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参加教育培训、遵纪守法等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调整行政执法人员职务、职级、岗位和工资等的重要参考。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将行政执法监督结果作为有关人员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的重要参考。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平台,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行政执法证件等进行动态管理。第五章 工作保障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配备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技术装备、防护装备和执法执勤交通工具,落实工资、福利待遇以及国家抚恤政策,提供心理咨询疏导和危机干预等服务,并依法为基层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办理保险。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资格考试、执法设施装备、制式执法服装、执法工作经费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工本费由省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制定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教育、党性教育以及公共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并将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执法案卷制作、执法装备使用等作为主要培训内容。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通过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师资库、实训基地、现场教学点和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质量和水平。第四十五条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本行业、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或者标准,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选树行政执法标兵,宣传行政执法人员先进事迹,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荣誉感。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按照规定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四)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申请材料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发、注销、动态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一条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的人员申请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其日常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由所在行政机关和组织负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接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再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重复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五十二条试用期人员依照本办法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试用期满后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依法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继续有效。行政执法人员在原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换发新的行政执法证件。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15年9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2001年4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方式,是行政机关最大量的日常活动。行政执法工作面广量大,一头连着政府,一头连着群众,同基层和百姓联系最紧密,直接关系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法治的信心。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未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不得授予执法资格,不得从事执法活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规定:“统一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除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外由省级政府统筹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证件制发、在岗轮训等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对全面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能力素质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要求,监督和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强化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二、起草过程《山东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列入省政府2024年度立法计划。2023年以来,省司法厅组织开展了多次行政执法人员管理立法调研,了解了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状况、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需要政府立法解决的有关问题等。2023年,省司法厅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深入开展调研,广泛查阅省内外和国家部委有关立法资料,形成了《办法》草案初稿。初稿形成后,利用召开座谈会、深入基层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厅机关处室、立法专家和一线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对各方面意见建议进行了汇总、梳理和研究,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五十四条。一是总则部分。规定了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概念解释、工作原则等,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及相关单位的职责和表彰奖励等内容。二是证件管理。规定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条件、人员资格审核职责、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组织、证件的动态管理等内容。三是工作规范。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方面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并规定了遵守廉洁纪律等要求。四是监督管理。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了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要求,规定了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管理措施。五是工作保障。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的物质、名誉、培训等方面的履职保障。六是法律责任。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相关法律责任。七是附则。规定了受委托组织人员、试用期人员的管理、新旧执法证件的过渡、施行日期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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