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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9-11-13 来源:山西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界请于11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草案)意见反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ftlfec2020@163.com。

  

    山西省司法厅

  2024年10月1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安置帮教工作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安置帮教对象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安置帮教对象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帮助、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对象包括刑满释放人员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解除社区矫正人员。

  第三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分类施策的原则。

  安置帮教对象依法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安置帮教工作重大问题,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置帮教工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置帮教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对安置帮教对象开展普法宣传、政策宣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在安置帮教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责与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安置帮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置帮教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应当包括部门职责、经费保障、帮教期限、信息核查、实体衔接、评估机制、社会救助等内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安置帮教数据对接和共享。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监狱应当加强沟通协作,统筹推进监狱改造、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纠纷化解、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所开展安置帮教工作;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司法所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安置帮教工作计划;

  (四)组织、引导和协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帮教对象提供相应的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出的司法所承担日常业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安置帮教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登记、核查安置帮教对象的信息,签订安置帮教协议,建立安置帮教档案;

  (三)成立安置帮教小组,开展评估,了解安置帮教对象诉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配合司法所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置帮教对象相关信息的核查、反馈、衔接等工作,制定相应的引导、帮教措施。

  第三章 帮助与服务

  第十四条 安置帮教对象未满16周岁且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继续完成学业。

  安置帮教对象符合报考各类学校或者达到录取条件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准许报考或者予以录取。

  第十五条 安置帮教对象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落户的,落户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依法纳入救助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安置帮教对象,依法落实社会保险政策。

  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按照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置帮教对象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规划,开展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创业扶持,对经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安置帮教对象,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鼓励和支持安置帮教对象参加职业技术培训,自主择业、自主创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安置帮教对象,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落实安置帮教对象的艾滋病、精神疾病等疾病检查治疗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税务部门,对安置帮教对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应当依法办理。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安置帮教对象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商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结合用工需求、岗位特点,对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录用安置帮教对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规定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过程中,应当向安置帮教对象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发布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不得以有犯罪记录为由,拒绝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报名或者应聘。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设特定企业(单位)、担任特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职业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安置帮教工作需要。安置帮教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安置帮教基金用于困难救助、就业帮扶、技能培训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将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安置帮教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工作,为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制定针对性帮教方案、提供社会适应性教育和训练、开展心理咨询与治疗等帮教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对志愿组织开展帮教服务提供必要的交通费、误餐费等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安置帮教对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安置帮教基地建设,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平安建设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知悉的、依法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

  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条 安置帮教对象应当正确、合理表达诉求,不得威胁、辱骂、殴打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扰乱、阻碍安置帮教正常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发布含有歧视安置帮教对象招聘信息的,或者拒绝安置帮教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报名、应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置帮教对象威胁、辱骂、殴打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扰乱、阻碍安置帮教正常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职人员在安置帮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原文链接:http://sft.shanxi.gov.cn/zwyw_20182/tzgg/202410/t20241012_9671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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