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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法院发布《农村居民建房安全风险提示书》

时间:2019-11-13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黔江法院在审理刘某某与杨某某、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案中,发现农村地区建房过程中安全事故时发,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易引发矛盾纠纷,阻碍乡村全面振兴进程。为有效预防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事故,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特发布《农村居民建房安全风险提示书》。

  

  案件回顾

  2023年6月,冉某某将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某镇的房屋外墙装修工程承包给杨某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杨某某雇请刘某某从事房屋外墙粉刷工作。刘某某在外墙粉刷过程中跌落摔伤,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杨某某垫付部分费用。杨某某虽垫付部分费用,但三方对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便诉至黔江法院。杨某某认为刘某某未按照规范操作,冉某某则认为自己与杨某某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不存在选任过失,跟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建房业主冉某某、承包人杨某某、施工人刘某某,究竟由谁承担责任呢?责任大小又如何划分呢?

  法院经审理认为,冉某某将案涉房屋的外墙装修工程交由杨某某完成,杨某某不受冉某某的控制、约束和支配,冉某某接受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双方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案涉房屋为四层以下,不需要承包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冉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雇请刘某某做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刘某某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未采取栓安全绳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安全意识淡薄,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全案实际考量,法院酌情确定由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应承担18万余元),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冉某某为定作人,杨某某是承揽人,案涉房屋为四层以下,鉴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的分类进行管理。第52条规定,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因此,在重庆地区“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农民自建住宅或者自建非住宅建筑应当按照“四层(含四层)以上”的标准执行。故定作人冉某某不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刘某某提供足够安全的保护措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刘某某作为具有十几年外墙粉刷工作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外墙粉刷时安全意识淡薄,未采取栓安全绳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737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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