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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亲低价卖房,致孩子无家可归,法院:撤销

时间:2019-11-13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15年,新郑市龙湖镇李某所在社区拆迁,李某一家四口人,按照该社区每户每人可分配80平方米住房的安置标准,分得了2套120平方米和1套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2020年,李某因与妻子刘某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婚后生育的女儿李某研、儿子李某森的抚养权归李某,拆迁安置的三套房子,80平方米住房归刘某所有,剩余2套房产归李某所有。2023年5月,李某因生活拮据,将1套120平方米房产以总价67.8万元出售给马某。在这期间,李某追求同社区一位异性朋友禹某,两人聊天暧昧,在“520”、情人节等重要节日,向“女友”转账表达祝福。2023年8月,李某又与“女友”禹某签订《安置房买卖合同》,将另1套120平方米房产以总价45万元出售给禹某,导致李某研、李某森无家可归,只能跟随奶奶生活,日子十分艰难。刘某得知情况,与子女商量后,以物权保护为由将李某和禹某起诉至新郑法院,请求判令2023年8月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两套120平方米房产归李某所有,当中并没有约定两套房产中有两个孩子的份额,该房产归李某合法拥有,其有权出售。离婚后两个孩子一直由李某抚养,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支出均由李某负责,出售第1套房产是为了更好地用于日常生活,另一部分钱款则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和投资,而涉及二原告权益的部分,李某作为监护人也有权代为保管。李某曾经追求过禹某,与禹某仅为关系较好的异性朋友,出售第2套房屋给禹某,是因为受大环境影响,李某投资项目一直没有盈利,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卖房是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自己对外出售房产的行为并未侵害孩子的财产和权益。且刘某目前不是两个孩子的监护人,不能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起诉。被告禹某辩称,其是在看过李某的离婚协议,知道李某是案涉不动产权利人的情况下,以市场价45万元现金全款购买了案涉不动产,自购买后进行装修入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购房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刘某作为二原告的母亲,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被告禹某和李某均系该社区安置政策确定的被安置人口,禹某主张不清楚该社区拆迁安置政策不符合常理。禹某仅在确认过离婚协议后认定案涉房屋不存在产权纠纷亦不符合常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二被告之间“520”转账记录等证据,可确认二被告存在特殊关系,二被告称现金交付购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支付合理对价。案涉房屋系父女三人仅剩的一套安置房,若出售则父女三人再无其他居所,严重背离其作为监护人应为被监护人提供生活保障的责任。综上认定二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故判决确认被告李某与被告禹某于2023年8月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案涉拆迁安置房属于李某父女三人共有拆迁权益并未分割,案涉房屋应返还全部共有人。

  法官说法

  法官刘燕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民事主体从事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某串通禹某买卖未成年子女拆迁安置房屋,严重损害了二原告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无效。李某作为二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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