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网络虚拟财产需担责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为完成游戏任务委托被告卢某进行游戏代练,约定由卢某使用叶某的游戏账号完成游戏任务,同时双方进行视频直播。后叶某将游戏账号、密码通过微信发给卢某,卢某登录叶某的游戏账号开始游戏代练,同时与叶某进行微信视频。当卢某挂断视频聊天后,叶某微信询问何时能继续代练,卢某未予回复。叶某察觉异常,立即登录该游戏账号,发现该账号中的游戏装备已被分解(删除)。原告叶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某赔偿其财产损失约10万元。
裁判结果:
被告卢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叶某损失36167.2元,并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叶某和被告卢某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卢某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裁判理由:
网络游戏装备是具有一定市场价值的电子数据,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某在获知原告叶某的案涉游戏账号密码后,在登录和操作游戏过程中超出委托代练的约定,在未经原告叶某准许的情况下分解(删除)叶某的部分游戏装备。上述行为造成了叶某的合法虚拟财产遭受损害的侵权后果,卢某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卢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叶某提交其购买案涉账号的《网络虚拟财产转让合同》及购买部分游戏装备的转账记录,证明其购买案涉游戏账号及装备共花费97232.45元。但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价值为依据,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卢某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且案涉游戏账号现仍由叶某所有和控制,卢某的侵权行为并不影响叶某继续使用案涉游戏账号。经法院调查取证,游戏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案涉游戏账号被分解(删除)游戏装备的时间及该装备对应的系统价值清单,卢某登录叶某游戏账号之后,被分解(删除)的游戏装备对应总价值为36167.2元,故以此金额认定为原告叶某的实际损失更加符合客观实际。
法官说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游戏等新业态电子服务也日益进入广大网民的生活,网络游戏创造的各类网络虚拟财产在互联网服务中也纷纷涌现。民法典中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身份”地位予以确立,明确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价值,将网络虚拟财产正式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明确了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权客体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原告叶某为生成其游戏账号下的装备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具有财产利益属性和一般商品属性。当网络游戏账号权利人所有的数据、网络虚拟财产遭到非法侵害时,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17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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