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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擅自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

时间:2019-11-13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陈某功(男,已去世)与王某某(女)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法院判决宣告陈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某为陈某功的监护人。2018年5月,王某某以自己和陈某功的监护人身份,将二人名下房屋部分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长子陈某某。2024年,陈某功去世,次子陈某诉至法院,主张王某某利用监护人的身份,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陈某功财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原为陈某功与王某某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王某某申请宣告陈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担任其的监护人后,将陈某功名下部分房产份额以名为买卖实为无偿赠与方式转让给长子陈某某,该转让行为只能体现长子陈某某单方获得涉案房屋利益,未对陈某功产生积极影响,不是为了维护陈某功的利益,亦无证据表明陈某功此前有将房屋部分份额赠与陈某某的意思表示,故王某某处分房屋的行为也无法体现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作为监护人的王某某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陈某功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是为了被监护人陈某功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超越了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为构成了无权代理,该处分财产的行为对被监护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以陈某功名义将案涉房屋中属于陈某功的部分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长子陈某某的行为无效。

  法官说法: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均为老年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唯一住房,该房屋一般应视为被监护人居住权益、日常生活和养老的重要保障,亦是其他近亲属制约、监督监护人的重要筹码。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处分其财产,超越法定代理权限,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本案王某某转让房屋份额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监护人陈某功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剥夺了涉案房产份额作为遗产被其他继承人继承的机会,依法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18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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