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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资金被盗刷,银行应当先予赔偿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

2012年12月,黄某在建设银行厦门鹭江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以便每月自动拨付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3月20日10时许,黄某收到该行发出的提示短信,显示还款账户余额不足,即通过银行客服办理该储蓄卡临时冻结业务,并拨打110报警。次日,黄某到该行打印交易明细,得知该储蓄卡内资金,于2013年3月18日,在韶山市被通过ATM机取款9笔,共计17500元,产生手续费193元,取款人并非本人。之后,原告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建设银行厦门鹭江支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储蓄卡被他人复制并发生盗刷,故要求被告鹭江支行赔偿储蓄存款17693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鹭江支行是否应对原告黄某的储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鹭江支行不承担责任。首先,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其次,原告黄某无证据证明储蓄存款损失发生是因被告鹭江支行的原因造成,即原告无法证明存在“银行卡盗刷”事实。银行卡在ATM自助终端上使用,如核查确认的银行卡信息、密码无误,即等于确认了持卡人的身份,所发生的转账或支取行为,可视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鹭江支行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储户办理银行卡,储户与银行之间就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被告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审理不应当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其次,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账户资金,并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交易环境。银行未能保证储户资金安全,造成储户资金被他人盗刷,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民交叉问题看,本案既有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原则,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法院才可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被盗刷案件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从司法实践看,此类刑事案件常常耗时长久而不得侦破。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要求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民事案件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第二、从储蓄存款的合同义务看,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作为金融经营的专业机构,应保障储户在其营业场所内的存取款交易安全,银行为方便储户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设置的ATM自助终端设备,应视为银行的营业场所。储户作为储蓄卡持有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和交易密码的义务。一般而言,储户到自助银行存取款,只要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即可,如果让储户在办理业务时承担防范他人利用在银行营业场所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盗取其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未免强人所难,有失公正。银行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尽到特别的安全维护义务,如无法证明持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信息的,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在此类盗刷卡案件中,银行应对储户未尽银行卡及密码的妥善保管义务负举证责任。只要银行无法举证证明银行卡信息或密码是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的,银行即因对其未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承担违约责任。理由:1.账户存款是在银行的监管之下灭失的;2.无论是支取、刷卡消费,还是转账划款,交易行为都在银行的监管之下进行;3.银行卡、ATM机均为银行提供,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更加完善的技术手段防范存款安全;4.不能排除银行泄露储户信息的可能性;5.储户存款灭失是金融业务的风险,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明显高于储户。本案中,被告鹭江支行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3月18日在异地韶山市取款行为系原告黄某授权他人实施,故可认定是被盗刷,由于银行系统提供的ATM自助终端未能识别银行卡真伪,从而导致原告的账户内资金损失,鹭江支行未尽特别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银行未尽保护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致使原告黄的账户资金被,应当先行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17693元,而不是等待银行卡盗刷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后再作处理。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500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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