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之区别辨析
时间:2019-11-13
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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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劳动法中最为常见的两种劳动关系,但两种不同关系的概念易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4日,被告洪某仙家中盖房子封顶倒水泥,被告庄某义提供搅拌机并组织工人(包括原告)施工,工钱每天结算,被告洪某仙将当天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庄某义,原告颜某凤等工人直接从被告庄某义手里拿工钱。当天原告在扒石子过程中,被水泥压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向连江县坑园派出所报警。同时,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髂骨、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骼关节分离。4、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入院86天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2014年1月1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凤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庄某义手上收取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有7.39万元系由被告洪某仙支付。原告颜某凤请求连江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85264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凤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5307元。
二、被告洪某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农民自建房屋请工人进行施工,对于区分他们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事后责任的认定具有很大影响。
一、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及区分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劳务关系久。
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对照本案
被告庄某义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洪某仙家做工,每日工资均由被告庄某义支付,事故发生当天连江县坑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也明确说明原告颜某凤系被告庄某义雇佣的小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颜某凤与被告庄某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庄某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颜某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庄某义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洪某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规定,被告洪某仙应与被告庄某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意识,其受伤自身也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72563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即155307元。俩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故尚须赔偿原告45307元。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525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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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劳动法中最为常见的两种劳动关系,但两种不同关系的概念易产生混淆,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4日,被告洪某仙家中盖房子封顶倒水泥,被告庄某义提供搅拌机并组织工人(包括原告)施工,工钱每天结算,被告洪某仙将当天的费用支付给被告庄某义,原告颜某凤等工人直接从被告庄某义手里拿工钱。当天原告在扒石子过程中,被水泥压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向连江县坑园派出所报警。同时,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髂骨、骶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侧骶骼关节分离。4、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入院86天后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2014年1月1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凤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一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庄某义手上收取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有7.39万元系由被告洪某仙支付。原告颜某凤请求连江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85264元。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凤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5307元。
二、被告洪某仙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农民自建房屋请工人进行施工,对于区分他们之间是构成劳务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事后责任的认定具有很大影响。
一、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概念及区分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一、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在劳务关系中,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双方主体比较多元化。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只可能是自然人,不存在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
二、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劳动者自主提供劳务服务,用工者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不其他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依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必须根据雇主指示范围内进行劳务活动,雇员要服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隶属关系与人身依附关系。
三、工作条件由谁提供。劳务关系中的劳动方一般只提供简单的劳动力,在需要生产工具时,也是自备,工作场所根据提供劳务的需要随时变动。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场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社会劳动。
四、关系存续期间长短。劳务关系中,劳务需求方所要求的劳动服务往往是一次性或在某一特定期间就可以完成,在完成约定的劳务后,双方关系就自然解除。而雇佣关系因为雇主所需要的劳务量一般相对比较大,技术含量也要高于劳务关系,因此,雇佣关系的存续期间一般要比劳务关系久。
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二、对照本案
被告庄某义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洪某仙家做工,每日工资均由被告庄某义支付,事故发生当天连江县坑园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也明确说明原告颜某凤系被告庄某义雇佣的小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颜某凤与被告庄某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庄某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颜某凤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庄某义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洪某仙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规定,被告洪某仙应与被告庄某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做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意识,其受伤自身也有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人民币172563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90%,即155307元。俩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0元,故尚须赔偿原告45307元。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9/id/145258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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