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政策法规网!
政策法规网

首页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举案说法 >正文

张某诉颜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19-11-13 来源:陕西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要点提示]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存在许多影响诉讼时效起算的关键点,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权利主张日。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

[案件索引]

合阳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00426号

[案情]

原告张会彬,男,汉族,29岁,居民。

被告颜学军,男,汉族,43岁,农民。

2011年6月7日,张会彬驾驶一辆摩托车正常行驶时,所驾车右前部与颜学军所驾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会彬受伤。2011年6月24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张会彬受伤后于当日住合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做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12年11月17日,张会彬住院行取内固定术,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张因作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13年2月11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构成八级伤残。张会彬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颜学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0351元。

[争议焦点]

张会彬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张会彬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张首次治疗于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张于2012年11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3年2月11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张会彬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法院。无论从治疗终结、损失确定之日,还是从定残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张会彬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颜学军关于张会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颜学军赔偿张会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64.175元。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7章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部 分用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识和做法很不一致,从审判实践来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主要涉及如下一些计算方式: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权利主张日。下面我们对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

《民法通则》第1 3 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 6 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效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一年,被告方不会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2.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中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入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两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变警部门的调解虽不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并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同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 0日内,必须做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做出认定的,须报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 5日、2 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3.治疗终结日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例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结。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学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的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曰,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入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4.伤残评定日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缓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须进行俦残评定的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也有重大缺陷。

5.权利主张日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法定理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 -方同意履行义务。当事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张应从受害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因为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有的法官也根据具体情况,把举证责任进行转移,要求义务人就明确拒绝过权利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7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其理由是: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其次,以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更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最后,从治疗终结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可以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很多情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要是极大的累赘。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张会彬于2012年11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11月24日出院,2013年2月11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定残,张会彬的治疗终结日为2012年11月24日,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张会彬又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张会彬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颜学军赔偿张会彬的损失合理合法。


原文链接:https://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12/id/2303233.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联系本网站索取稿酬。
北京国信涉农资讯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政策法规网 www.zcfgw.org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10-69940054,010-80447989,监督电话:17276752290,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huanbaofzxczx@163.com  客服QQ:2834255374 通联QQ:340473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