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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

时间:2019-11-13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浏览量:

  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可结合裁量基准,综合考虑被处罚者的主观因素、案件情节等,遵守法定程序,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今天观澜君给大家介绍一起因不服北京市某局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例,带您了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考虑因素。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8日,北京市某局所属北京市某中心工作人员对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辐射安全工作进行年度例行检查,发现并提示其《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将于2021年3月9日到期,需按时办理延续手续。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9 日、2021年2月9日,辐射安全许可证管理系统分别向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发送短信,提醒及时更新《许可证》。

  2021年3月10 日,北京市某中心对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进行 2021 年度例行检查,次日将该公司涉嫌《辐射安全许可证》过期未依法办理延续的违法问题移交北京市某局。北京市某局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取得《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至 2021年3月9日,到期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该医疗设备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某局于 2021年4月9日告知该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利进行陈述申辩。

  此后,该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就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问题做了相关情况说明,并提出免于处罚的建议。经调查后,北京市某局于2021年4月22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某局认为,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的陈述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对免于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北京市某局做出如下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十日内改正,处三万元罚款。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该公司。

  【复议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理认为: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北京市某局对涉案的违反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管理规定的行为具有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 版)》第四部分规定,持有 5-6 枚放射源的,处罚额度为 3-4 万元。本案中,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持有 6 枚Ⅴ类放射源,《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上述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北京市某局依据上述规定和裁量基准,对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

  另外,北京市某局及其所属某中心已在《许可证》到期前多次告知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许可证》即将到期的情况,并提醒其按时办理延续手续。该公司在明知《许可证》到期以及未按时办理延续手续会违反放射性装置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不办理延续手续,具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

  本案中,北京市某局在收到该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定处罚额度内适用最低档的处罚,亦是综合考虑申请人未进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和销售的情节,裁量适当,并无不妥。故此,该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少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某局于 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辐射安全许可证》逾期不更新的行政处罚案件。本案中的申请人就是因逾期不申请延续《许可证》而受到行政处罚。

  (一)确立复议要旨的主要理由

  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首先是要调查认定案件事实, 确定是否符合某一法条的适用要件,亦即案件的定性,其次才是选择处罚种类、确定处罚的幅度等问题。

  在事实方面,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的行为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应当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已然构成违法的前提下,需要做的就是选择处罚种类,在某一幅度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此,复议机关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分析。

  第一,适用裁量基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罚则有较多选项,究竟适用哪一种措施,北京市某局具有一定的裁量权。而与本案相关的是,《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 版)》第四部分有相应的明确规定。本案的情形刚好属于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应内容,故而,北京市某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裁量基准是北京市某局对自己的行政处罚权的自我规范,如无特殊情形,在具体处罚决定时应当适用。

  第二,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具有主观上的违法故意。北京市某局及其所属某中心已在《许可证》到期前多次告知该公司即将到期的情况,并多次提醒其按时办理延续手续。该公司在明知这一情况却仍然不办理延续手续。故而,这属于故意违法。虽然当时的《行政处罚法》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未作出一般规定,但复议机关也将其作为考虑事项之一。

  第三,北京某医疗设备公司存在未进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和销售的情节。该公司未申请延续许可证的行为, 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没有产生新的问题。这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考虑的事实情节之一。

  概言之,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可结合裁量基准,综合考虑被处罚者的主观因素、案件情节,遵守法定程序,作出适当的处罚决定。

  (二)应用复议要旨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于裁量基准的意义,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这是《行政处罚法》首次对裁量基准作出规定,其意义在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如此,如果行政机关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在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结合裁量基准, 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案件情形不适合适用裁量基准,换言之,适用裁量基准将导致明显不公,行政机关才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而不适用裁量基准。

  另外,对于本案中复议机关所说的故意违法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相关规定,这对行政处罚机关在认定主观过错时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后,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其他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文链接:http://sfj.beijing.gov.cn/sfj/index/xzfyal/21227655/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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