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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质疑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

时间:2019-11-13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行政主体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权,但如果申请人提出带有咨询或者质询性质的申请,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就此提起政府信息公开复议的,可以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如何区分及处理咨询、质疑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通过一则案例告诉你。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9日,北京市某区政府收到王某邮寄的《北京市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

  1、某区某路北里×号(以下简称× 号)未登记房屋调查、认定(认定书)处理结果及公示。

  2、某棚改项目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及程序。

  3、×号王某未登记房屋的入户调查登记台账。

  4、对×号王某的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认定书)和处理结果的公示。

  5、某棚改范围内王某所居住的×号未登记房屋与没有任何法律亲属关系的某路北里×号院×号邻居石某有产权承租公房的关联的法律依据(逐条纸质文件回复)的申请。

  6、无关联未登记房屋性质的文件。

  7、有关联未登记房屋性质的文件。

  8、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未登记建筑的认定标准及程序。

  某区政府于当日出具《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并送达王某。

  2021年1月27日,某区政府作出《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送达王某。

  经某区政府对其系统内部检索查询,并向某区住建委、某街道办事处、区征收中心调查核实,于同年2月10日作出《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

  关于王某的第1项、第3项、第4项申请内容,经查,某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王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事项实际由区住建委掌握。现告知王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某区政府公开,建议王某向区住建委了解相关情况,并告知王某该单位的联系方式。

  关于王某的第2项、第8项申请内容,经查,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向王某公开该信息。

  关于王某的第5项申请内容,未能指向具体明确的政府信息。王某的申请是向某区政府询问法律依据,此种询问实质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区政府就相关事项进行咨询。现告知王某其申请属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某区政府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作出答复。

  关于王某的第6项、第7项申请内容,经查,某区政府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王某申请获取的信息。现告知王某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该《告知书》及附件已送达王某,王某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决定】

  本案中,针对王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某区政府根据其系统内部检索查询结果和区住建委、某街道办事处、区征收中心协查结果,告知王某申请公开的第6、7项信息不存在,并认定王某申请公开的第2、8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且向王某公开了该信息;对于王某申请公开的第1、3、4项信息,某区政府并非房屋征收部门,且区住建委协查回函称保存有上述信息并具有公开职责,故某区政府告知王某向区住建委了解相关情况并提供联系方式;对于王某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其实质是向某区政府咨询相关法律依据,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某区政府认定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作出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妥。

  王某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某区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某区政府于2021年2月10日作出的《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专家评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要求行政主体公开政府信息的请求权,一般认为该权利属于知情权,申请人认为该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但申请人提出的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提出了类似于“事实根据是什么”“有什么法律依据”等带有咨询或质询性质的申请,则这些申请不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若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则可以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适用履责类案件的审理规则

  对于履责类行政案件,一般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某项行政职责的请求权,其次要审查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是否具有被申请履责的法定职责,最后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出了有效申请,以及行政主体接到申请后履行的行政职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申请人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名,但实际上其提出的是咨询、质疑等申请,从目前的依申请履责的相关法律规范而言,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申请人具有提出咨询或质疑的请求权。

  但是,如果相关法律规范赋予了申请人相应的咨询权或质疑权,则行政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咨询或质疑给予答复,申请人对行政主体接到咨询或质疑履行的法定职责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文确立了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区分开来的处理原则。

  根据条文,也应当对于名义和形式上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从实质上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一些申请,将其剔除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

  这也回应了实践中出现的一类异化现象,即很多人认为自身原始纠纷没有得到解决,在通过专门的行政复议或诉讼也达不到其目的后,转而通过门槛较低的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变换多种角度和理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断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这些异化现象必须得到遏制,让政府信息公开的归政府信息公开,让信访、投诉、举报、咨询、质疑等活动,不能借道遁入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

  (三)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咨询、质疑

  从实务上来讲,判断一个申请属于咨询、质疑还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时候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本案中,王某在一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了8项信息公开申请,但通篇基本上围绕着一个主题,即未登记房屋的相关事项。

  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活动中,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设定更多的接触申请人的程序,例如询问、谈话等程序,因此,单从一张申请表上进行判断,还得秉持审慎的原则。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等有关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量提供被申请信息的具体名称,其所做的对政府信息的描述,要使得行政主体能够具体化、确定化地固定该政府信息。

  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启动者,申请人负有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具体化、确定化的申请义务,能够提供具体名称的,则应当提供具体名称;不能提供具体名称的,其应提供有关信息的具体描述,通过该描述能够使行政主体固定、锁定被申请信息。如果申请人履行的申请义务较差,行政主体则可以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处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如果能够明显的判断出其属于咨询、质疑等性质的,行政机关可以就此告知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引发争议的,不纳入复议或诉讼范围;如果不具有明显性,则可以通过补正等方式进一步确定其是否属于咨询或质疑,如仍不能确定属于咨询或质疑,则应该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对应答复。

  【相关法律规范】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王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原文链接:http://sfj.beijing.gov.cn/sfj/index/xzfyal/2120778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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