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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时间:2019-11-13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为增进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理解,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52号),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打包修改,取消了部分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诊所的执业登记。国务院条例修改后,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与新的国务院条例不相一致,有必要对《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国务院新修改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参考国家卫生健康委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件《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文件,同时借鉴了贵州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共七章49条,修改后《办法》共六章47条,包括总则、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与校验、执业规范、监督检查、附则。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医疗机构的设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取消了部分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核发。根据该决定,修改后的国务院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根据国务院决定和修改后的国务院条例规定,《办法》一是缩小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范围,规定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其他医疗机构不再办理设置批准书,诊所经备案后可以执业;二是删除有关新设医疗机构数量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设置程序要求以及诊所设置条件限制等不适应当前医疗行业改革发展新形势的规定;三是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增加关于审批时限的规定;四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延长部分设置批准书的有效期。

  (二)关于医疗机构名称核准。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医疗机构名称审查便利化服务水平,《办法》删除了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规定,将该事项明确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一并审查的内容。主要考虑:一是原有规定涉嫌设定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行政许可,超越规章制定权限;二是国务院2019年取消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事项,保留医疗机构名称核准不符合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三是尽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有规定,但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22〕2号)确定的国家层面的清单目录中并没有医疗机构名称核准许可,文件要求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因此,《办法》删除了医疗机构名称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的规定,将医疗机构名称作为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事项之一,由登记机关在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一并审查。

  (三)关于法律责任。2022年国务院条例对罚则进行了全面修改,我区原《办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及新修改的国务院条例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不相一致;同时,我区原《办法》规范的行为,上位法在法律责任中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无需重复,具体行政执法中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规定。因此,本次修改删除了原《办法》法律责任一章,不再专门设置罚则。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2.文本链接:http://www.gxzf.gov.cn/zfwj/zzqrmzfl_34846/t14987517.shtml

   

  


原文链接:http://sft.gxzf.gov.cn/zwgk/xxgk/fdzdgknr/zfwj/zcjd1/t157517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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