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借钱用于赌博能否起诉要回?——贵州高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
贵州高院此次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推动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助力形成风清气正的社会风尚。这十个典型案例,内容覆盖范围广泛、分别从公序良俗、诚信友善、尊老爱幼、和谐邻里、人格权益等不同方面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导向和准则,案由上涉及无因管理、民间借贷、健康权纠纷、撤销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人格权纠纷和离婚纠纷等方面。近年来,贵州法院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恪守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理念,切实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司法裁判,运用“小案例”阐释“大道理”,体现鲜明的价值导向,努力促进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贵州高院发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01
最大诚信原则不可违,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高某某诉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0日,第三人庞某某驾驶载有原告高某某的车辆与刘某某的车辆相撞,导致包括高某某在内的3人受伤。经认定,庞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后,在某某保险公司主持下与被告刘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1.高某某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庞某某自行垫付,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金额再由刘某某承担。2.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补偿伤者高某某人伤赔偿费用(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16265元。3.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支付上述协议赔偿费用后,高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渠道再向刘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协议签订后,某某保险公司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至12000元之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遂以获得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十级伤残依法应获赔的金额,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
【裁判结果】
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及时进行救助,这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保险公司在原告对自己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实际情况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下,促成原告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约定不得再通过任何形式索赔,该约定规避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分责分项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以及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内进行足额赔付的责任,导致原告伤残损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明显显失公平。故撤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中关于原告高某某的部分约定。
【典型意义】
民事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处于危困状态或者缺乏判断力等情形,致使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之一,应当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本案将司法裁判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结合,对保险公司规避自身法定义务促成显示公平的赔偿协议行为予以否定,支持原告依法撤销合同,对于规范通过调解协议等方式解决社会矛盾、履行保险责任切实服务社会等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02
父母起诉子女支付“带孙费”,法院判决支持
——杨某某、李某某诉杨某佳、杨某琴无因管理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杨某佳、杨某琴原系情侣关系,二人未婚同居,生育女儿杨某利、儿子杨某龙。后,杨某佳、杨某琴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被告杨某琴的父母及案涉未成年人杨某利、杨某龙的外祖父母,从2019年7月起杨某利、杨某龙就一直跟随二原告共同生活,直至2023年1月4日杨某琴才将杨某利、杨某龙接至身边抚养。李某某、杨某某代为照看杨某利、杨某龙期间,杨某佳、杨某琴一直未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为抚养小孩的费用。
【裁判结果】
碧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并无当然的法定抚养义务,因此杨某佳、杨某琴作为杨某利、杨某龙的亲生父母,对二小孩具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在杨某佳、杨某琴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作为杨某利、杨某龙的外祖父母,为了外孙的健康成长于2019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代替其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虽有出于亲属之间基于道义和亲情的考量,但杨某佳、杨某琴也不能将其视为理所当然,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因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抚养杨某利、杨某龙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典型意义】
祖辈带孙不仅是我国的传统观念,同时也是现实情况的体现,老人带孙是基于对子女及孙辈无私的爱,其所付出应当被尊重和肯定,父母的长期缺席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也给老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父母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勿让老人出钱出力又寒心。本案明确父母长时间为具有扶养能力的子女看管孙辈属于无因管理,为老人主张带孙的劳务报酬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司法判决既弘扬了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传统美德,又传递了敬老、养老、助老,充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导向。
03
未成年人具有财产权,亲属代管财产受约束
——曾某某诉曾某甲、胡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曾某某系曾某甲与胡某某的孙女,朱某某系曾某某母亲。因曾某某的父亲曾某乙去世,作为其直系近亲属的曾某丙、朱某某和曾某甲、胡某某共同获得曾某乙的工伤赔付款1312800元,该款已由赔付单位支付至曾某甲银行账户内。朱某某与曾某甲签订分割协议书,就未成年人曾某某分割的财产做如下约定:“曾某某分得60万元为定期存款,朱某某保管存折,曾某甲保管密码。利息在朱某某不再婚的前提下,可自由支配抚养子女曾某某。本金在曾某某20年后自由支配。”然而在赔偿款项支付到被告曾某甲账户上后,其未按协议约定将应当存有属于曾某某款项的存折交由朱某某保管,曾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归还款项。
【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起因系各方担心曾某某幼年丧父之后生活无保障,各方更应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曾某某的相关事宜。本案中,案涉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的“利息在朱某某不再婚的前提下”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故该部分无效,朱某某不论再婚与否,在其系曾某某监护人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可由其用于抚养曾某某,但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金在曾某某20年后自由支配”的约定侵害了曾某某成年后对涉案款项的支配权,故前述条款中超出曾某某18周岁的年限无效。因此,曾某某分得的60万元应当依照协议有效的部分进行处理,曾某甲的行为违反约定,考虑到该款项的权利人系曾某某,法院判决曾某甲将60万元存入曾某某的银行账户,在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前,存折由朱某某保管,密码由曾某甲保管,曾某甲应配合朱某某提取该款的利息用于抚养曾某某。曾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后,涉案60万元本金和利息由其本人支配。
【典型意义】
不受约束的责任不会成为真正的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要在观念上认可未成年人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享有的权利,代管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才能完整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通过对未成年人成年后即享有财产处置权的肯定,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代管义务的法定约束职责,判决应当将案涉款项打入未成年人个人账户,再由亲属进行账户和密码的保管,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和专属权益,彰显了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关照,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价值和司法的公信力。
04
明知“借钱用于赌博”,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张某诉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蒋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2年认识,均从事铲车及中介生意,并由于生意往来而多次进行资金结算,相互间资金往来频繁。二人多次聚集在一起参与赌博,2021年7月底至8月底,原、被告等人在市区某汽修厂内赌博,被派出所进行行政处罚。期间原告张某在赌桌上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交付现金5000元的方式借给被告蒋某某15000元,经原被告双方私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欠款。
【裁判结果】
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及违背公序良俗,这是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账记录系被告生意往来欠款,未说明借款原因,未列出其他借款理由。根据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在参与赌博中出借的,并出具参与赌博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是明知被告参与赌博并向其出借资金,故案涉13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明知被告借钱赌博而出借,赌博违背公序良俗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原告在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典型意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才受法律保护,赌博是违法行为即无效法律行为,因此不受法律保护,亦不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审理民间借贷关系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判定原告掩盖借款原因请求偿还涉案款项缺乏合法的请求权基础,防止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将非法债权合法化,树立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司法目标与价值,营造良好的社会新风尚,努力做到了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
05
乐善好施应提倡,量力而行需自知——雷某诉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某某生态环境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织金县宝桢湖的建设运营单位为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公司,其委托被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2021年9月23日,原告雷某下班途中经过看见宝桢湖旁绿化带内有一井盖已经损坏,便自行寻找木板将井盖盖上,木板封口后站上木板测试木板是否稳固,在测试过程中因木板断裂摔下受伤,后被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雷某因外伤致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及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等,其误工费期限评定为60-150日,护理费评定为45-60日。原告雷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织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乐于助人、善意施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发现公共场所区域井口损坏,寻找并用木板盖住井口,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免受伤害、财产遭受损害,维护公共安全,其与人为善的行为必须得到肯定与鼓励,受伤后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合本案实际,原告受伤是基于避免不特定公众利益受到伤害,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0%的责任。被告某某物业管理公司是宝桢湖的管理者,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隐患有及时排除的义务,但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由其承担90%的责任,但因其委托单位即被告某某生态环境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仍在保险期及保额范围内,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典型意义】
搭顺风车、好意撑扶、助人为乐等行为时有发生,这种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利益的行为称为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乐善好施的情谊行为,也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好意施惠行为并无对价,但基于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好意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本案在提醒公众在乐善好施过程中应加强谨慎注意义务的同时,旗帜鲜明地引导善举,推动形成互帮互助、扶弱济困、崇善明德的社会风尚。
06
寄托哀思受法律保护,祭奠系具有身份性的人格权
——曾某甲、曾某乙等与曾某学等一般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曾某荣(去世)与李某某(去世)共生育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其中三子曾某江系本案六个原告的父亲,即曾某光及李某某系六原告的祖父母,三被告系六原告的叔叔及伯伯。六原告的父亲先于2008年去世,去世后六原告跟随母亲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爷爷曾某荣因病去世,六原告及其母亲均未参加和操办葬礼,2014年原告奶奶李某某因病去世,六原告及其母亲亦均未参加和操办葬礼,2021年因高速公路修建需要,征用李某某坟地,三被告组织为其母亲李某某坟墓搬迁事宜,六原告及其母亲均未参与。此后,三被告在为父母曾某荣、李某某立墓碑时未将曾某江及六原告的名字镌刻于墓碑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裁判理由】
贞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祭奠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亲属的祭祀,表达了对亡者的哀思、怀念之情,墓碑上署名是对死者的孝敬或哀悼,亦是基于血缘、婚姻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无法剥夺。近亲属在祭奠亲人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精神,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以安慰生者、告慰亡者。本案中,曾某荣、李某某系六原告的祖父母,系曾某江的父母,三被告未将曾某江及六原告的名字镌刻于墓碑上,侵害了六原告及曾某江的人格权益,原告请求将名字镌刻于新墓碑上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墓碑上篆刻姓名的人与死者具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果未将姓名篆刻在墓碑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表明死者及其亲属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三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曾某江及六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故判决三被告向六原告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祭奠作为中国孝文化的代表,包含着对于逝者的哀思、怀念等精神利益,关系着社会道德风尚与公序良俗,其具有一般人格权性质,应归入一般人格权领域进行保护。墓碑是逝者与其他亲属身份关系的证明,近亲属对于逝去亲人的祭奠、吊唁符合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不在墓碑上镌刻逝者亲属姓名的行为,既伤害了其他家族成员的感情,亦侵害了其他家族成员祭奠先人的权利,有悖伦理道德,有悖公序良俗。本案判决将原告名字镌刻在墓碑上,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旨在改善关系、修复亲情,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重亲情、重家庭、重孝道的优良传统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7
有损害不等于有责任,结果应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张某某与穆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行走在八鸽岩路山楂巷,该巷道无交通标志无法区分人行道和车行道,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原告身后1.5米处,因通行原因被告穆某驾驶汽车在原告张某某身后鸣笛,原告向左侧避让。同日,原告张某某因胸痛到贵州医科大学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514.37元。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给其带来身体和经济上的损害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是侵权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在法庭陈述中均承认了案件事实的发生即被告穆某驾驶车辆在距离原告张某某身后1.5米左右处鸣笛,该鸣笛是为提醒原告合理避让而并非故意鸣笛惊吓,原告张某某亦没有就被告鸣笛是造成其身体损害的主要原因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医院急诊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害是被告鸣笛所引起,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当由被告承担检查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具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定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责任时,一般依据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危险、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特殊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车辆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聚焦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及鸣笛与原告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公正判定各方责任,并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警示在生产生活中要时刻谨记“蛋壳脑袋规则”,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自己的行为出现违法性。
08
“假离婚”转移“真财产”,恶意逃避债务不可为
——武某与王某、蒋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多次与原告武某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并欠付原告武某购销电线电缆尾款70万元。2021年8月,原告武某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王某承诺分期履行返还货款70多万元,但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某至今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曾是夫妻关系,于202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并就财产分割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婚内购置的两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9万余元。原告武某遂以该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侵害其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裁判结果】
乌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其债权实现时,获得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武某对被告王某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法律文书生效后王某未完全履行判决义务。而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显然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导致被告王某责任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客观上对原告武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诚信是经济社会中为人处事之根、安身立命之本,欠债还钱亦是人们最为朴素的价值观。但当今社会,债务人主观上不愿还债并采取恶意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保护债权、维护社会公平,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通常的、事后救急措施,可在欠债者实施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利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欠债者的上述行为,维持或恢复欠债者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的实现。本案通过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求保护法益的平衡,也呼吁身陷债务纠纷、无力清偿借款的债务人,莫要投机取巧、做人诚信为本。
09
无视相邻权益起争议,“六尺巷”典故修复邻里情
——袁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袁某某与李某某系同村村民,袁某某家木瓦结构老房与李某某现建水泥平房相邻。经报批,李某某家木瓦结构老房于2020年9月开始拆旧建新,所建新房主体工程于2020年11月完工。修建过程中,李某某拆除了部分与袁某某家老房院坝接壤处的大水泥砖墙体,开辟一块宽度约18cm的空间作为排水沟,并作为袁某某家老房进出通道。袁某某遂向法院诉称李某某非法占用其排水沟、安全通道和院坝的地盘建房,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李某某停止占用其排水沟、安全通道和院坝所建的部分建筑,恢复其排水沟、安全通道和院坝原状。
【裁判结果】
普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为自己及对方排水、通行提供便利系相邻双方的共同义务。本案中,袁某某与李某某相邻而居,均应为对方的排水、通行提供必要方便,而不能斤斤计较、寸土必争,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两家之间的相邻矛盾。其一,李某某在自家新建水泥平房一侧与袁某某家木瓦结构老房院坝相邻处,已留出宽度约18cm的排水沟,便于袁某某木瓦结构老房排水需要,应予保持;其二,李某某家新建水泥平房未超过与袁某某老家相邻的老房围墙范围,为便利袁某某木瓦结构老房进出通村公路,现有通道应继续保留。袁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古有“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的历史佳话,现今塑造和谐村风,仍少不了邻里之间的互谅互让,学会让,才能邻里和谐、民风和谐、社会和谐。本案通过支持案涉排水沟已达到排水需要且两户间的通道足以通行,传达了相邻关系人之间合理行使权利时,不仅要为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而且他方亦应当接受一定的限制的司法导向,突出农村自建房修建或老屋以旧换新的问题,强调做好向村委会等相关组织的报批工作、修建过程中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对他人造成妨碍的重要性,对传播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邻里和睦、守望相助的社会风气、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义。
10
婚姻并非交易,“假结婚”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无效
——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因某某酒厂有占地户近亲属可进入酒厂上班的政策,年仅24岁的陈某(男)为了获得进入酒厂工作的名额,经过中间人介绍,与当时已64岁的李某某(女)约定以“假结婚”的形式办理结婚登记进而获取进入酒厂工作的名额。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陈某支付李某某结婚占用名额进厂费用210000元定金。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待丈量土地时交50000元的土地款,余下110000元待陈某得到考试通知书时一次性支付。随后陈某、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陈某按约支付了第一笔和第二笔定金。因李某某自家土地未纳入征收范围,其与案外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欲收购其他人土地征收后的进厂名额,并支付了价款108612元。最终陈某未能进入某某酒厂工作,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与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请求李某某退还其已支付的定金。
【裁判理由】
仁怀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金钱利益即酒厂进厂名额,并非为共同生活而缔结婚姻,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准许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约定以假结婚的形式办理结婚登记并签订《协议》,该《协议》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导致该民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考量,被告在原告处取得财产应予以返还,但因被告向第三人购买土地系被告为促成原告获得进厂工作名额产生的费用,结合原、被告均知悉双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有意为之,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一半。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维护社会道德准则的体现。法律上不存在“假结婚”的概念,只要在民政部门完成婚姻登记、领证,婚姻关系即成立,一旦成立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与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将婚姻作为一场“交易”,以婚姻为工具谋取不当利益进行“假结婚”的约定违背社会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进而违背公共秩序。故本案判决陈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通过鲜明的司法态度倡导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婚姻神圣性,对弘扬建立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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