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首批参考性案例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促进裁判尺度统一,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胡某胜、贾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8个案例作为全省法院第一批参考性案例发布。案例涉及刑事、民事、商事、知识产权、行政等审判领域,包括电信诈骗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公平原则的理解适用、双方违约情形合同解除权的认定、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的认定、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解适用、公有领域素材再创作作品著作权的认定、行政处罚应当一事各罚、强制拆除违建行政行为性质的确定等争议问题,供全省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参考性案例1号
胡某胜、贾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键词
刑事∕提供银行卡账户∕取现、转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裁判要点
在提供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如行为人仅实施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帮助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在向上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后又按照上家指令实施取现、转款、套现等帮助转移资金行为的,则可能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规定的处断原则,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基本案情
自2020年11月起,被告人胡某胜明知易信昵称为“D4”的线上犯罪集团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使用其本人及其亲朋名下的12个银行账户为犯罪活动提供取现、存款和转账帮助。经查,胡某胜提供的涉案账户不明资金流水达700万余元,关联被害人被诈骗金额人民币21万余元。胡某胜非法获利1万元。
2021年2月起,被告人贾某林明知邓某子及其上线犯罪集团(易信昵称:D4)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根据邓某子的指示,办理银行卡和开设银行账户供被告人邓某子及其上线犯罪集团使用,并配合完成资金的取现和转移。邓某子根据这些银行卡接收并转移的资金数额,向贾某林支付相应好处费。在此期间,贾某林涉案银行卡及账户不明资金流水达300万余元,关联被害人被诈骗的钱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贾某林因此非法获利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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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仁怀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以(2021)黔038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贾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胜不服,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黔03刑终3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胡某胜、贾某林均辩称不知晓网络犯罪活动的上家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来实施诈骗犯罪,但均承认在提供银行卡及根据上游犯罪分子安排取现、转账时知道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为境外赌博等犯罪转移资金。胡某胜、贾某林不仅提供银行卡账户供上游犯罪分子使用,还按照指令,帮助上游犯罪分子将实施诈骗犯罪所得钱款予以转移、取现等,导致相关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进一步被分散、转移,难以查控,且相关数额均为数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关联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该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一致。但,被告人胡某胜、贾某林的行为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性规范文件之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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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何兆秋、王万建、肖琴)
参考性案例2号
邹某举、李某诉某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县某中学侵权责任案
关键词
民事∕安全保障义务∕公平原则
裁判要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基本案情
二原告邹某举、李某之女邹某某系被告某县某中学学生,2021年某星期六晚9点30分左右,邹某某从居住地附近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A栋17楼过道窗户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刑事案件可能。邹某举、李某以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楼道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县某中学未及时发现学生心理问题,对邹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县某中学、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332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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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黔05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各补偿二原告邹某举、李某1.5万元,驳回邹某举、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黔05民终8774号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某举、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邹某某跳楼时间为星期六晚上9:30分,跳楼地点是在其家庭居住附近的小区高楼,时间、地点均不在学校管理范围;同时,某县某中学已提交证据证明学校开设了心理健康教育课程,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邹某某在校期间存在异常情形或某县某中学对邹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等事实,故二原告主张某县某中学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小区早已交付业主使用多年,涉案窗户系过道窗户,亦安装有可滑动二扇玻璃窗,仅可半开,符合《住宅建筑门窗应用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邹某的死亡亦不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邹某某死亡导致的损失亦无相应法律依据。同时,邹某某的死亡与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情判令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县某中学各补偿1.5万元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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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周莺、张雄、朱绪慜)
参考性案例3号
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双方违约∕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一方当事人在其违约程度远大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无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但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使违约程度较大的一方当事人受损以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合同应予解除,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19年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先后签订《整体购房协议》《廉洁协议》及五份《补充协议》。支付预付款后,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房源整体交给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后,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互相发送函件,指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寄送《解约函》,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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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0)黔01民初2932 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完成更名的69套房屋购房款37964560元;三、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完成更名的69套房屋的违约金113893.68元;四、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反《廉洁协议》违约金100万元;五、驳回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2)黔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改判:一、撤销(2020)黔0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二、《整体购房协议书》《整体购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整体购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整体购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三、《整体购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四、《整体购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房屋预付款30516221元;四、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产生的违约金6107419.44元;五、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因违反廉洁协议产生的违约金1000000元;六、驳回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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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品房包销关系兼具商品房代理销售合同和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案涉《整体购房协议书》实质系包销关系,对房屋房号、面积、底价等作出约定,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法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适用该条款解除合同的条件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审查当事人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经查,本案中确有部分房源不能正常网签备案,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部分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两方面违约行为,一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购房款。二是有相关刑事判决能够证明,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获得更有利的包销条件,通过私下与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接洽促成案涉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廉洁协议》的约定。综上,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相较而言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违约程度远大于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故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其发出的《解除函》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贵阳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自述案涉未更名房源中部分楼栋至今未竣工验收,已远超其与其他购房人约定的交房期限,如果此时再要求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行购买义务,将极大损害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利益,给成都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并引发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故考虑到案涉《整体购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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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雷苑、徐彬、罗宁)
参考性案例4号
王某勇等诉吴某全公司增资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资本多数决∕滥用民事权利
裁判要点
若公司大股东存在利用其控股优势,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恶意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应结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滥用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对公司相关决议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利益受损的小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申请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王某勇出资210万元,股权占比70%,吴某全出资90万元,股权占比30%,注册成立了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随后,该公司取得2020年9月至2025年9月的民办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建设了习水县某英幼儿园。2022年5月13日,王某勇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向吴某全发出通知。2022年5月31日,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王某勇、吴某(吴某全之子)、何某(该公司副经理)、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了会议。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600万元,增加部分由王某勇以货币形式出资,变更后各股东出资情况为王某勇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吴某全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决议还修改了公司章程。该决议股东签字处仅有王某勇签字,而吴某在股东会会议上反对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至600万元合法有效,并确认王某勇占某英公司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为85%等。同时,吴某全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确认2022年5月31日的《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并驳回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勇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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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黔0330民初2738号判决:一、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600万元合法有效;二、王某勇占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增资后的股权比例为85%;三、吴某全协助王某勇、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增资至600万元的变更登记;四、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形成的公司章程于当日起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五、驳回吴某全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黔03民终78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2)黔0330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形成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无效;三、驳回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王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吴某全的其余上诉请求及其余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创办的某英幼儿园地处习水县城,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且已显著高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在每股的股权价值与公司注册时的股权价值也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则可能导致股东利益明显失衡。假设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增资前的公司净资产为1000万元,则王某勇享有的股东权益的价值为700万元(1000万元×70%)、吴某全享有的股东权益的价值为300万元(1000万元×30%),那么,按增资决议完成增资后,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变为1300万元,王某勇享有的股东权益的价值为1105万元(1300万元×85%),扣除其增资的300万元,导致其因增资行为而直接获利105万元(1105万元-300万元-700万元),而吴某全享有的股东权益的价值则变为195万元(1300万元×15%),导致其因王某勇的增资行为直接受损105万元(300万元-195万元)。而本案中习水某英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可能显著高于1000万元,那么,吴某全因王某勇的增资行为遭受的利益损失可能更严重。因此,本案中存在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和控制地位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关于“一、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600万元;二、公司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300万元,由股东王某勇以货币出资。其中王某勇增加出资300万元。出资时间在本次会议结束后50日内缴齐,即2022年7月20日前缴清;三、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人民币,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某勇以货币出资5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5%;吴某全以货币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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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施正高)
参考性案例5号
成都某虎实业有限公司诉贵州某虎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键词
民事∕商标侵权∕合理使用∕利益平衡
裁判要点
市场主体购买商品时,既支付了有形的物质成本(使用价值),也支付了无形的品牌成本(商标价值)。销售者在销售中宣传和使用商标,系实现商标价值的内在需要,也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如销售者同时销售权利人商品和其他商品,却突出、单一地只宣传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则属于擅自扩大商标使用范围的情形,攀附了权利人商标声誉,混淆了其他商品与权利人商品的来源,属于侵权行为。对此,应当将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与对权利人商标的合理使用行为予以区分、剥离,并综合考虑平衡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的利益后确定损失赔偿数额、停止侵权方式、保留合理使用的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成都某虎公司系案涉第1516962号“双虎”、第8561834号“双虎、”第8561961号“SUNHOO”、第8561939号“SUNHOO”、第14543988号“双虎家私名品”五枚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经成都某虎公司长期使用推广,上述商标获得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贵州某虎公司曾专门销售成都某虎生产的“双虎”系列家具,至2019年8月15日。2021年7月8日,成都某虎公司的代理人前往贵州某虎公司经营场所调查取证,发现在贵州某虎公司经营场所的门头、名片、订货单、店内很多装饰处的大量“双虎”“SUNHOO”“双虎家私名品”系列标识,且在其经营场所内除售卖“双虎”的上述系列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家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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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黔01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贵州某虎公司立即拆除或清除在店招、前台装潢、交易单据上,含有的“双虎”“SUNHOO”“双虎家私名品”等注册商标标识;贵州某虎公司赔偿成都某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贵州某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除销售成都某虎公司的“双虎”系列产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家具。在此情形下,贵州某虎公司在店内装潢及门头等醒目处大量使用“双虎”系列标识,扩大了宣传范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铺内的所有家具均与成都某虎公司之间有特定联系,属于侵害成都某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贵州某虎公司应当拆除店铺招牌、广告、前台等醒目处,含有“双虎”系列商标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含“双虎”系列商标标识的订货单、名片。
同时,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成都某虎公司的产品正常流入市场后,其无权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原商品上附有的注册商标。贵州某虎公司在同时销售成都某虎公司的产品时,对商品必要的商标性宣传和使用是合理、正当的。成都某虎公司要求对店内的涉及“双虎”系列标识全部予以去除的请求,不予支持,贵州某虎公司仍可以在“双虎”系列商品的展示区域内,合理使用“双虎”系列商标。因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同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成都某虎公司并未举证,生效裁判综合考虑贵州某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行为地、侵权的范围、贵州某虎公司确实销售了部分成都某虎公司“双虎”系列的事实,以及成都某虎公司商标的声誉,成都某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贵州某虎公司赔偿成都某虎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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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任光焰、何智鹏、胡爱琼)
参考性案例6号
陈某诉绥阳县某百货店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民间艺术作品∕公有领域素材∕作品登记∕著作权
裁判要点
民间艺术作品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因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其中的构成元素便成为任何人均可使用的公有领域素材。任何人不得通过作品登记使该素材的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作品虽经登记,但与公有领域的素材比对,相关差别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技巧等因素,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登记人不享有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大贰纸牌是一种在川黔渝地区流行的民间竞技性棋牌游戏,又叫字牌,外观为扁长形硬质纸片上印制数字(或大写数字汉字)符号,不同区域的大贰纸牌主要区别在于牌面上使用的文字字体有所不同,“绥阳大贰”纸牌使用“调颜”字体,“调颜”字体的创作者已无法考证,但收集整理人为绥阳县旺草镇纸牌手工技艺人谢某、蒲某等人,该字体与大贰纸牌结合后,在贵州省绥阳县范围内纸牌制作中广泛应用,至今已有七八十年历史。2017年8月6日,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政府公布的第四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传统美术类”代表性项目包括“绥阳旺草大贰(字牌)”。
本案原告陈某称,旺草大贰纸牌使用的文字是其爷爷在结合旺草上千年传承的文字基础上创作形成,于2003年由其进行改进,形成了本案美术作品,并在2009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即首次发表,并于2019年获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证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因此,陈某主张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
陈某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字体与其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美术作品相同,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所使用的图案也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其他美术作品构成高度相似。因此,绥阳县某百货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本案被告绥阳县某百货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委托他人制造、销售,但同时辩称,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美术作品涉及的内容为绥阳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绥阳旺草大贰”的内容,属于现有设计和公共领域的元素,其在生产销售的大贰纸牌中使用该文字,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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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绥阳大贰”纸牌以及所使用的“调颜”字体的发展历史可知,“调颜”字体的创作者已无法考证,但收集整理人为绥阳县旺草镇纸牌手工技艺人谢某、蒲某等人,该字体与大贰纸牌结合后,因在贵州省绥阳县范围内长期、广泛使用,已成为公有领域的素材。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素材,任何人也不得通过作品登记使该公有领域素材的著作权归其个人所有。当然,如果通过在该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只要新的作品具有独创性,创作者亦可对新作品享有著作权。但在本案中,将陈某登记的国作登字-2019-F-00819440《绥阳大贰》作品与在公有领域的绥阳旺草大贰纸牌进行比对,均为长方形白色卡片上印制“调颜”字体,虽在字体笔划粗细、顿笔角度上有细微差别,但该差别不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技巧等因素,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陈某的《绥阳大贰》作品虽经登记,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陈某对“绥阳大贰”纸牌不享有著作权,绥阳县某百货店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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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何陆坤、白帆、干秋晗)
参考性案例7号
王某生等诉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贵州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遵义市某某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一事各罚∕过罚相当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决定对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同一行政处罚时,应以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各自所起作用大小、所获非法利益多少等事实为基础,对不同行为区分责任大小,分而罚之。行政处罚对行为人总体违法(所得)作出承担连带处罚责任决定,于法无据,且与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应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条、三十一条、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20年6月22日对遵义市某某寺及王某生等五人作出行政处罚,查明:遵义市某某寺和王某生等五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在遵义市某某寺地藏殿地下室(地宫)内兴建骨灰存放格位(简称地宫福位)11283个,先后组织多个销售团队对社会不特定群众以‘捐款建寺庙,寺庙送福位’名义销售地宫福位。经认定,遵义市某某寺该地宫福位属于骨灰堂性质, 系殡葬设施。截至2018年12月,当事人共销售骨灰存放格位1823个,累计违法所得20111096.66元,当事人对违法所得资金均参与分配或使用。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当事人未经民政部门审批, 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行为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决定对遵义市某某寺及王某生等五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0111096.66元。2.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贵州省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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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黔01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某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新蒲新区)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19)某新综执罚0801 字第20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省政府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20〕13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黔行终2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金额合计40222193.32元,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较重的行政处罚”情形,依法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该条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讼争行政处罚决定对五原告及第三人遵义平安寺共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设定了五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罚方式,但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在共同违法中各个违法行为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讼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对各个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未予区分,而“一事共罚”,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遂应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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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鲜友谊、黄晓、胡应萍)
参考性案例8号
王某诉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关键词
行政∕建设工程∕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在建房屋等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该强制拆除系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开展,不受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调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基本案情
2018年,由王某出资,石某、张某辉提供土地在剑河县仰阿莎街道展架村修建房屋。2019年11月18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王某等人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修建房屋,遂向其送达《停建通知书》。2021年5月17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等人仍在修建房屋,随后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5月28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王某等人违法建房的行为正式立案后,进行调查,依程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经集体讨论,于2021年7月20日向王某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王某等人违法事实、理由并责令王某在2021年7月22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22年7月23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王某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王某在收到催告书后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21年7月27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剑河县人民政府递交《关于要求依法对石某、王某、张某辉、王某甲等户修建的违法建筑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请示》。次日,剑河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对案涉建筑物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2021年9月9日,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王某不服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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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黔2625行初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黔26行终1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黔行申1079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有依照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职能。对王某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的在建房屋,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先后向王某下达《停建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王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拆除,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经剑河县人民政府批复,剑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对案涉在建房屋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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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龙雨、邓洪波、谭华良)
原文链接:http://www.guizhoucourt.gov.cn/ajbd/272947.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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