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律援助局对村民代表梁某某涉嫌贪污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2015年年底,因仁深高速公路(龙门段)建设,须征收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旧梁村邬坭元村民小组土地,该村民小组队长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及村民代表梁某某、梁戊参与了征地勘查、测量、划界工作。2016年1月22日,龙门县国土资源局龙田国土资源向邬坭元村民小组支付了征地补偿款304.286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留用地折算补偿款),该小组收款后出具了收据。
在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身为小组队长的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未全面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情况,该四人与村民代表梁某某、梁戊共谋后,伪造征地补偿手续,虚增被征责任田亩数,于2016年2月2日从小组征地补偿款中套取16.8万元私分,六人每人各分得2.8万元。2016年2月19日,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再次共谋后,伪造征地补偿手续,虚报责任田被征收,从小组征地补偿款中套取35.5744万元,四人每人分得8.8936万元。
2016年5月,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得知其私分征地补偿款之事被村民察觉,六人遂将私分的征地补偿款50.34万元退回小组账户,后用于小组开支及发放给村民。
2016年6月15日,群众向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六人私分征地款一事。同年6月16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梁甲等六人到该院接受询问。梁甲等六人均按照询问通知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询问,交代了其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事实。同年6月21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对梁甲、梁乙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19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传唤梁甲等六人,梁甲等六人按照传唤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接受讯问,均再次如实供述了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的事实。
2016年11月14日,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等六人犯贪污罪一案,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等六人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梁某某、梁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12月24日,龙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认定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伙同该村小组的村民代表梁某某、梁戊,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征地补偿款并私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共同商议套取私分征地补偿款,均是主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被告人梁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梁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四、被告人梁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五、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六、被告人梁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经龙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甲、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均为政府统一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公共财产,是由政府统一分发到各村,村干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管理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协助当地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妥当管理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义务。上诉人梁甲与其他同案人在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分配征地补偿款工作时,其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并私分,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鉴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人比相对较轻,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并且得到村民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戊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梁甲、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梁乙、梁丙、梁丁、梁戊判处有期徒刑刑期适当,但对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戊可依法宣告缓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13刑终74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即对上诉人梁甲、原审被告人梁乙、梁丙、梁丁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第五、六项对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梁戊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五、六项对上诉人梁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梁戊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四、原审被告人梁戊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7年4月19日,梁某某被释放并实行社区矫正。
二审判决后,被告人梁丁仍然对二审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2日以粤检刑申抗〔2018〕4号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梁甲、梁某某、梁丁、梁乙、梁丙、梁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不当,提请再审依法改判。
因梁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知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律师为梁某某提供辩护,广东省法律援助局遂于2019年6月19日指派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关欣担任梁某某的辩护人。
关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9年6月21日到法院阅卷,并于2019年6月25日会见被告人梁某某。关律师了解到,各被告人及各阶段辩护律师对于犯罪事实并无明显异议,但是均一再坚持认为有关机关法律适用有误,认为各被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应构成贪污罪。经分析,关律师认为本案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梁某某等六人合谋通过虚报征地情况等方式将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非法占有并私分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村民小组队长、村民代表何时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征地补偿款属于国有还是集体所有;遭到村民举报后,梁某某等人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是否成立自首。
2019年6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关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是构成职务侵占罪。1.贪污罪侵犯的是国有财产,梁某某侵犯的是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龙田镇国土所将征地补偿款3042860元转到邬坭元村民小组账上时,该款即由国家所有转为邬坭元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邬坭元村民小组集体自治事务。2.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梁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不适格。梁某某等人在协助政府征地核准、测算、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没有虚假报征地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等行为,而政府征地补偿款3042860元转到邬坭村民小组账上时,梁某某等人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即相应终结,这时梁某某的身份不再视为国家工作人员。3.梁某某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审被告人梁甲、梁丁、梁乙、梁丙、梁戊合谋通过虚报征地情况的方式将乌坭元小组的16.8万元征地补偿款非法占有并私分,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侵占16.8万元征地补偿款案中,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梁戊与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勾结,利用梁甲等人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共犯。在该六人共同犯罪中,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作为村民小组队长,在套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作用大于身为普通村民的梁某某,梁甲、梁乙、梁丙、梁丁系主犯,梁某某系从犯。
(三)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梁某某等六人的犯罪事实虽因群众举报已被检察机关发觉,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他证据,尚未对梁某某等六人立案,梁某某等六人尚未作为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其明知案发而未逃跑、隐匿、拖延,按时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应视为自动投案。梁某某等六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即便梁某某在自首过程中存在辩解行为,但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一、二审法院因“梁甲等人是在侦查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后到案”即认定其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忽略了侦查机关通知的非强制性及梁甲等人到案的自愿性,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失偏差,相关认定错误。
(四)梁某某积极、主动退赃,未给村集体的经济造成损失。2016年5月,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前,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得知其私分征地补偿款之事被村民察觉,六人遂将私分的征地补偿款50.34万元退回小组账户,后用于小组开支及发放给村民。
(五)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所在村集体的村民及村小组等相关组织,均出具了相关谅解书。可见梁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且在案发前己主动将相关款项归还村集体,得到村集体和村民的谅解,其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有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刑再1号再审判决。省高院再审审理后认为,涉案土地补偿费和留用地折算补偿款自拨付至邬坭元村民小组账户之时起,已由国有资产转化为该村民小组财产;涉案安置补助费采用的村组集体统一安置的方式,因此安置补助费自拨付至邬坭元村民小组账户之后,该小组即享用管理、使用权,不再属于国有资产;梁甲等人利用的是其村小组干部的职务之便,而非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务之便;梁甲等人的管理权属于村民自治权利的范畴,并非政府部门委派其进行管理,因此不能视其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原审被告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队长的职务便利,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先后两次共同侵吞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共计52.37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六人共同犯罪中,梁甲、梁乙、梁丙、梁丁作为村民小组队长,在套取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作用大于身为普通村民的梁某某、梁戊,梁甲、梁乙、梁丙、梁丁系主犯,梁某某、梁戊系从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六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六名原审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梁甲、梁乙、梁丙、梁丁、梁某某、梁戊均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梁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终74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抗诉意见一致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终74号刑事判决及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梁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他四名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一、二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等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被一、二审法院采纳,而且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梁某某为主犯,不认可梁某某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被告人提出申诉后,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否定了一审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主动通过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涉案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国有财产、梁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梁某某等人不构成贪污罪,梁某某构成自首、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均被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分析了征地补偿款在转账前后性质的变化、梁某某等人协助测量土地等行为与后续虚报侵吞行为的本质区别,分析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具体条件,最后认定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认定梁某某系从犯、构成自首,改判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刑期从一年八个月改为一年、缓刑两年,并撤销了10万元的罚金刑,体现了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司法公正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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