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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时间:2019-11-13 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四川省开展合伙联营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一、起草背景是什么?

  开展此项试点工作是落实国家律师制度改革和司法部工作部署的具体举措。2018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将“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列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2018年12月14日,商务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换文对《CEPA服务贸易协议》进行了修订,将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全国,自2019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9年1月16日,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将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全国,要求在借鉴先行试点省份(广东、上海等省市)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开展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联营工作。

  二、什么是合伙联营?

  答:合伙联营是指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的形式设立,并规定了联营事务所的服务活动准则。

  三、设立合伙联营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什么?

  答:(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五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三)有三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律师监管部门处罚。

  四、设立合伙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什么?

  (一)成立五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二)有三十名以上执业律师。(三)本所设在四川省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四川省内设立分所。(四)申请合伙联营前三年内律师事务所及其设在四川省内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五、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有什么要求?

  答:(一)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9%。合伙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合伙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认缴额应在合伙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二)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十人,各方派驻律师的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各方应当在派驻的律师中指定一名牵头负责的律师。(三)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三年,且派驻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但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应具有香港或者澳门的执业资格。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四)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五)具有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合伙联营协议和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六、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包括哪些?

  答: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同时,规定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港澳一方派驻律师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七、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规则是怎样的?

  答: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八、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和赔偿责任机制是如何规定的?

  答: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就其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并根据该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联营各方的责任分担方式。同时规定,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根据合伙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属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应当能涵盖其在内地的执业活动。

  九、如何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

  答:由四川省司法厅依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立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四川省律师协会指导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十、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的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日常监管和年度检查考核中发现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对内地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违法行为,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的律师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对香港、澳门一方派驻的律师,同时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处罚。

  

  


  


原文链接:http://sft.sc.gov.cn/sftzww/zcjd/2021/1/4/6340ed260d184fc78c668e095004000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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