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司法厅印发《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现将《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2024年2月5日
(此件发至县级司法局)
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指导、监督,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评价,评定考核等次。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遵守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人民律师为人民的理念,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督管理与年度检查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贵州省司法厅负责指导、监督本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审定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检查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 贵州省司法厅指导省律师协会部署开展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市级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市级律师协会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对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掌握的情况,采取量化评分的方式进行,综合评定考核意见。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上年度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且同年度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可以“免检”,直接评定为“合格”;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中,按照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得分为120分以上的,在下一年度考核中,如该所及该所律师无违法违规记录的,可以“免检”,直接评定为“合格”,律师事务所应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免检”相关材料。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九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二)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三)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四)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五)内部管理情况;
(六)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八)贵州省司法厅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数量、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包括按规定为律师办理变更执业机构相关手续等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情况;
(二)开展业务活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情况;
(三)指导、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敏感案件、群体性案件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情况。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具体包括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情况,本所律师是否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改变、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违法的情况,以及本所对违法违规律师的投诉查处等情况。
第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按规定报备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合伙协议、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合伙人、分所派驻律师等变更及终止情况等);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统一收案收费和出具票据情况,依法聘用会计、出纳人员情况等);
(三)依法纳税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情况(包括及时报告并整改律师民事行为能力改变、故意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情况,专职律师违规兼职和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情况,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情况,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情况等);
(六)管理分支机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党建工作、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或者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评定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严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设立不满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本年度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不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根据《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表》(附件1)进行评分确定考核等次,60分以上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督导。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和考评标准进行自评,总结本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同时,应当按照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内容和考评标准,组织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总结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执业律师二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其他律师事务所可以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所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完成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自评后,应当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自查情况报告;
(二)《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表》(附件1)及相关印证材料;
(三)所在地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设立分所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对分所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报送市律师协会审查确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审查确定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上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对报送材料有疑义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和市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考核评分。根据审查结果和考核评分,出具审查意见,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考核等次评定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司法行政官网上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考核结果,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上一年度设立不满三个月的律师事务所,应将执业许可证副本提交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不定等次”。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示结束后,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包括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汇总表》(附件2)
(三)备案审查后确定的考核“不称职”“暂缓考核”的律师名单。
第三十条 贵州省司法厅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贵州省司法厅官网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形式、住所地址、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律师协会。
第五章检查考核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贵州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律师事务所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算等事务,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并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并按照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上报贵州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党建工作、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责令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限期一般不超过十五日;其他限期整改的时间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节确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六章 检查考核责任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统筹协调,认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考核,严格考核标准,严肃考核纪律,准确评定考核等次。
对不认真履行年度检查考核职责,或者隐瞒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考核等次的,由贵州省司法厅给予通报,并撤销原考核结果,责令重新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系,认真组织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如实报备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掌握考核标准,遵守考核纪律,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实施检查考核,不得凭个人好恶了解反映情况,不得借检查考核之机谋取私利,不得泄露检查考核秘密。
对在检查考核工作中怠于履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依纪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正确对待检查考核工作,按规定时间参加检查考核,认真组织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全面、客观总结反映本所情况,完整、准确、如实填报和提交年度检查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对在检查考核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其弄虚作假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处罚。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省司法厅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本细则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量化评分标准及考核评分登记表.docx
原文链接:https://sft.guizhou.gov.cn/zwgk_97/xxgkml/jcxxgk/zcwj/202402/t20240208_838044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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