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环境刑法法益观之变
最近,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被最高院收录为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在这起案件中,各被告人涉嫌在2021年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诉讼过程中,谢某川、谢某城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谢某城自愿签订《关于“认领一片海”净滩护海公益活动协作协议》。东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川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谢某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追缴谢某川违法所得1万元。
该案最大亮点在于对增殖放流、签署公益活动协作协议等非刑罚措施的积极运用。传统的自由刑通常是基于一种报应的考量,在环境犯罪领域并无益于对已发生的生态破坏的修复。在该案中,法院通过向被告人发出全国首批净滩护海令的方式,实现被告人从非法捕捞者向净滩护海员转变。这些举措对生态恢复有着切实的帮助,并且有利于刑法预防机能的实现,实际上是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中的运用。
恢复性司法源于上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这一改革旨在恢复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害,后来随着环境刑法的发展,相关理念被应用于环境刑事司法实践——环境恢复性措施。一方面,重视对受损环境质量和生态系统的修复;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犯罪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由此,恢复性司法在环境犯罪领域的应用,兼顾了刑法的报应与预防机能的考量。
恢复性司法反映出,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整体主义转变。纵观环境犯罪立法发展,以往立法大多反映立法者以人类利益为中心、附带保护环境利益的立法理念。这恰恰是“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与环境的主要矛盾开始从物资供应不足转向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环境刑法法益观也开始发生转变。《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修改,从结果犯变为危险犯,以是否“严重污染环境”为构罪标准,反映了立法者开始承认并重视环境本身在刑法中的独立价值,开启了环境法益独立化的进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增设升格刑则是进一步强调了对环境法益的重视。这些都反映了一种生态人本主义的法益观,即当环境要素作为人类的基本生活基础而发挥机能时,应当认可其作为独立的生态法益而获得刑法保护。
概而言之,该案中恢复性司法实践,是对生态人本主义法益观的进一步强调,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明显效果。以此类非刑罚措施置换自由刑的传统刑罚措施,在降低刑事执行成本并提高环境效益的同时,并不会过分损害刑法报应机能的实现,还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值得各地法院借鉴。
原文链接: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827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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