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
一、修订的必要性
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种业是国家基础性、战略性核心产业,是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粮食安全的根本。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强化农业科技和装备支撑。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必须下决心把我国种业搞上去;必须把种子牢牢攥在自己手里;必须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用中国种保障中国粮食安全”。2021年7月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种业振兴行动方案》,标志着我国种业发展正式进入种业振兴新阶段。
自治区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种业发展,出台了《广西种业振兴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广西种业振兴的总体安排,制定了阶段性目标计划,设计了科学可行的技术路线和保障措施。自治区印发了《“十四五”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规划》和《广西农业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2021—2035年)》,明确了“十四五”广西种业发展的目标方向和主要任务。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正、一次修订,对品种管理、植物新品种保护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加大了对侵权和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力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实施以来,在依法规范我区种子市场与强化种子生产经营监管,保护品种选育、生产、经营、使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但是,由于施行时间较长,条例的部分内容与2021年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一致,已不适应新形势下我区种业发展的要求。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种业发展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种业振兴的决策部署,并与2021年新修正的种子法规定保持一致,运用法治方式推动种业发展,结合我区实际,修订《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订的主要依据
《条例》修订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参考了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等部门规章,借鉴了江西、贵州、甘肃、辽宁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九章50条,修订后调整了原有框架结构,删除了“种子的行政管理”整章,形成八章49条,包括总则、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认定、种子生产经营、种子监督管理、扶持措施、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一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种子管理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第三条、第四条)。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试验、良种繁育推广和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等(第五条)。三是新增种子储备制度(第六条)。四是规定科研育种(第七条)。
(二)强化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我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丰富,为加强保护和利用,一是明确种质资源重点保护对象(第十条)。二是规定加强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是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责任,规定其组织开展种质资源登记(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四是规定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并依法开放利用(第十四条)。五是规定从境外引种和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审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开展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认定。一是支持开展育种研究,鼓励种子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十八条)。二是明确依法设立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自治区级审定的,除依法可以由申请者自行实施品种试验外,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通过审定的品种可以在区内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销售(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三是结合我区实际,新增审定撤销、引种备案和引种备案撤销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是明确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列入登记目录的品种,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申请认定(第二十五条)。
(四)规范种子生产经营。一是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第二十六条)。二是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第二十八条)。三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源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第二十九条)。四是新增经营者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应当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等信息;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种子的经营者相关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第三十条)。
(五)强化种子监督管理。种子质量的好坏,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关系农民增收和农村社会稳定。为强化种子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第三十一条)。二是规定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三是规定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不得拒绝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能力验证(第三十三条)。四是明确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和农作物品种跟踪评价制度(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六)明确种业发展扶持措施。为发展现代种业,一是规定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农作物种业(第三十七条)。二是明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第三十八条)。三是鼓励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健全种业科研人员培养引进和评价考核制度(第三十九条)。四是规定政府建立优势种子、特色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第四十条)。五是明确加强南繁基地建设和管理(第四十一条)。
(七)完善法律责任。对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作重复,规定了衔接条款(第四十二条)。结合我区实际,对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和经营、代销来源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品种审定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违法行为设立了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原文链接:http://sft.gxzf.gov.cn/zwgk/xxgk/fdzdgknr/zfwj/zcjd1/t1850947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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