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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肇事后并未逃之夭夭,一念之差 “自首”变“逃逸”

时间:2019-11-13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酒后驾车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并没逃之夭夭,而是在距现场不远的护栏外“避险”,被交警发现后,本该老实交代“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却因侥幸成了“逃逸”被依法从重处罚。

  2023年11月6日夜,刘某酒后驾驶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超车过程中所驾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徐某所驾重型卡车左后侧,致轿车甩尾再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徐某报警,刘某则弃车翻越高速公路护网。交警到现场后徐某称肇事人不知去向,经沿途搜寻后,交警在事发路段高速公路护网外不远处的水泥路上查获刘某。经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刘某赔偿了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崇川区检察院基于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含量及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等事实,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并诉至崇川法院。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交警在事故现场附近找到刘某询问其是否系小轿车驾驶员时,刘某予以否认,交警将其带回现场,在反复询问及徐某指认下,刘某才承认自己系酒驾肇事者。

  庭审中,刘某供述称:“发生事故后自己车子开始冒烟,心里很害怕。事故对方驾驶员让我躲着点注意安全并称他已报警,我看到高速上车流比较危险,就跳到护栏外面,心里想着自己喝酒驾车后果严重就往外侧走,通过高速护网缝隙钻了出去,但考虑事故严重不敢远离。过了一会儿,交警到现场后找到我并问我身份,我基于侥幸心理没有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我在事故附近徘徊,离现场只有约三十米。”

  崇川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其酒精含量及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坦白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并逃逸,依法从重处罚。综合事实情节遂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宣判后,刘某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逃逸”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受逃离距离及时间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有逃跑的行为,两方面条件需同时具备。逃逸行为一经实施即告成立,不存在“逃逸未遂”的问题,即便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距离不远、时间不长,均不影响对“逃逸”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后翻越护栏、适当远离高速主路及故障车辆的行为,若出于自我安全考虑当然无可厚非,但在被交警找到并询问事故情况时,理应实事求是并接受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并依法认定为自首。刘某若在交警找到自己的第一时间承认酒驾肇事行为,本可成立自首并获得从轻处理,法院基于事故现场的安全状况一般也会采信刘某的避险辩解。然而,就因为一念之差的侥幸心理,刘某一句“我不是肇事驾驶员”直接暴露出其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结合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刘某逃逸行为成立,不因其距离现场近、逃离时间短而受影响。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9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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