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校内打架受伤,学校或家长谁应当承担责任?
湖南法院网讯 正值青春期的学生在校园里生活学习时,跟同学之间正常的嬉戏打闹本无伤大雅,但有时打闹过度,情绪上头,也很容易发展成校园侵权案件。
近日,道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在校学生打闹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案件。法院判决学校履行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方、被侵权方按照行为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与被告龙某系某中学初三同班同学。2023年11月晚8时许,冯某在晚自习下课期间,与同在教室外休息的龙某开玩笑说自己举报了龙某抽烟,要其去老师办公室,龙某信以为真,在准备去时被冯某拉住,告知其是假的,被告龙某用伞戳了他一下,后被告龙某双方发生矛盾,后龙某先动手打冯某,从而应发斗殴。经鉴定,冯某胸骨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冯某将龙某、龙某母亲、某中学、某保险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1万7千余元。
法院判决
永州市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学校通过学生签名的《XX学校学生行为规范和校纪校规试题》、班主任在微信家长群发布的安全提示、学生家长签名的《家校安全教育监护责任协议书》、安全教育的课堂宣讲照片、工作笔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学校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及家长进行了安全教育。且事发当时为晚自习下课期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教师无需在教室监管,事发突然,教师难以预判,事发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处理,应认定道县东洲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侵权责任。
吸烟是一种违纪行为,会影响学生的评价,冯某以此作为开玩笑的事由欠妥,而龙某已知冯某是与自己开玩笑,却用伞戳冯某,行为不当,随后双方一系列行为造成矛盾升级,均有责任。且在双方发生肢体碰撞时龙某先动手打人,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双方的表现,龙某应当承担65%的责任,冯某承担35%的责任。因龙某尚未成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限被告龙某监护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人身伤害各项损失共计10 396.64元。
法官说法
未成年人健康的学习生活环境需要学校、家长、学生三方共同维护,学校作为未成年学习的主要场所,需要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学生在校过程中尽到保护义务,以充分保障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
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管理和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其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安全防范意识的责任,将未成年人送至学校学习,不意味着将监护职责转移给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应当遵守校规校纪,与同学和睦相处,不做危险行为,保护自身安全。在与同学产生冲突时,应当运用合适的方式化解矛盾保护自己,如本案中,冯某在龙某用肩膀撞击自己时,选择与龙某相互撞击,从而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处理方式不当。法官提醒广大学生,在遇到他人故意挑衅、攻击时,应当冷静处理,积极寻求周围同学帮助,在遭遇侵害时,应当积极向老师、学校、家长反应,寻求保护和帮助,切莫因为一时冲动与侵害方进行互殴,造成他人与自身的损伤。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8328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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