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处租赁物,两份租赁合同,谁才是承租人?法院这样判!
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出现了两份内容完全一致、只是承租主体不同的租赁合同,究竟谁才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呢?近日,平江县人民法院抽丝剥茧,厘清真相,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担责主体,支持了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诉称:被告B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厂房、宿舍等房屋,租期4年,租金200万元,合同期满B公司仅支付租金150万元,拖欠50万元租金未付。
被告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租赁合同关系发生在A公司与另一企业法人C公司之间,并提供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在2018年7月与C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C公司存放于涉案出租厂房内的全部生产机械设备。
2018年8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一,合同对租赁物、租期、租金、水电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B公司将注册地从它处变更至案涉厂房所在处。合同签订时,B公司向A公司前后支付租金共计150万元。期间,B公司对租赁厂房排污水池进行了建设,在厂门处悬挂了厂牌,定期向A公司支付租赁厂房区域的水电费。对于B公司提交的合同二,A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该合同上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名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
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一、“合同一”真实性无疑,而“合同二”出租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经鉴定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笔迹,“合同二”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B公司在合同期间使用了租赁物、悬挂了厂牌、支付了水电费,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三、B公司与C公司存在高度关联,两公司主要股东为同一人,业务范围相近,存在行为与人格混同之可能。综上,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其非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支持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的甄别既依赖于有形的纸质合同,亦取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现实情况。民商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诚信原则,尊重客观事实,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8/id/808129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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